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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法制办关于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3月03日发表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市城管局代市政府起草了《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东营"门户网站"民意征集"栏目,在线提出意见;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dywjsck@163.com

3、添加微信公众账号"dyzflf",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55日,联系电话:0546-8383158

 

***:《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东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46

 

***:

 

 

 

 

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消纳等处置、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建设施工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置原则﹞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物价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第五条﹝缴纳处置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六条﹝消纳场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设置专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七条﹝鼓励减排﹞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处置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产生地点、数量,运输企业、运输时间和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和驾驶员;

(四)与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签订的处置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处置核准﹞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企业、运输时间、路线、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一条﹝装修垃圾﹞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委托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环卫专业单位清运。

第十二条﹝扬尘污染防治﹞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容器或者搭设专用封闭式垃圾道方式清运建筑垃圾,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员安全文明行驶等。

第十四条﹝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且外观、标识统一的运输车辆;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车辆具有行驶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三)全部运输车辆按照规定实施密闭改装,具备全密闭运输条件;

(四)运输车辆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进行统一监控;

(五)有固定的办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六)运输企业在投标前上一年内的经营活动中,其所属运输车辆驾驶员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实行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将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与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环境污染。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禁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

(六)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处置费缴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建筑垃圾数量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消纳场管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等;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设置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网的计量设备,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等的实时传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报告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临时受纳﹞因道路建设、堆坡造景、填海工程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垃圾回填使用的,由相关单位进行申报,经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启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在住宅小区、学校、办公场所等周边两公里范围以外设置建筑垃圾中转站,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责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政府责任﹞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鼓励措施﹞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将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监管职责﹞市、区(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管: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负责委托价格认证机构测算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平均成本,该运输成本可作为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协商运费的参照;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纳入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对与中标单位签订运输合同的运输企业、车辆进行公示,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费列入工程造价,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建设信用管理平台;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核发道路临时通行证等;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核发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对运输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城管系统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与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执法联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集中查处违法行为,解决突出问题。

第三十条﹝管理考核﹞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综合评价体系,按照统一组织、分项负责的原则,定期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核准处罚﹞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处置证违法处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随意倾倒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施工违法处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或者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建筑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施工违法处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运输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运输违法处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以及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消纳违法处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受纳违法处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运输砂石、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车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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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0 13:12:57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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