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如意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椰奶生产经营活动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 食罚[2017] 第新-015号
当事人: 袁如意
案发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八家子小区22-3号
2017年2月25日,群众举报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八家子小区22-3号,无证生产经营椰奶冻。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点所使用房屋为违建房,是靠在八家子小区22-3号楼的东山墙私自搭建的,结构为一、二楼上下两层,面积约100平方米。房子的东面和北面各留有一个门,门脸处均无牌匾字号。一楼是加工操作间,摆放有切椰子刀具、真空包装机等设备;二楼一部分用于生活居住,有床铺、厨具等生活用品,二楼的另一部分用作仓储,存有果冻粉、植脂末等原料。现场有两人正在进行椰奶冻的加工,经询问确认其中之一是经营者袁如意。当事人袁如意当场提供不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相关手续,我局遂于同日对其立案调查。
经核查,当事人袁如意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用王涛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八家子小区22-3号的房屋,租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共3个月,租金计6000元。袁如意雇用一人当帮工,从2017年2月22日起进行椰奶冻的生产经营活动。他们从海南购进鲜椰子,将椰子切开后把椰汁倒掉,留下带果肉的椰壳,把果冻粉、植脂末等加水搅匀烧开,待冷却后再进行定型包装。他们每天生产椰奶冻50个。至被查获共持续生产经营4天时间,生产椰奶冻200个,每个椰奶冻售价10元,货值金额计2000元,其中已售出150个,获销货款1500元,每个椰奶冻的成本为9元,共计获取违法所得150元。当事人没有建立进销货台帐及记账凭证。
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袁如意辩称:自己生产经营的椰奶冻没有给消费者带来现实的伤害,自己也并非不想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只是试营业中还没来得及办理就被查获了,请求监管部门别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了。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相关手续,守法经营,给消费者带来安全放心的食品。当事人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其从业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和生产经营的环境条件均无保障,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安全隐患,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并在2017年2月26日的《调查笔录》中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客观存在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的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椰奶冻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4张,证实当事人从事椰奶冻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袁如意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椰奶冻生产经营活动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150元的事实;
证据(六)、对证人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椰奶冻生产经营活动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150元的事实;
证据(七)责令改正复核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已中止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从轻处罚申请(附有召回及销毁部分已售产品的情况)一份,证实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以上证据事实表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椰奶冻生产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椰奶冻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从果品市场国产果二档口主动召回并销毁了15个已售出的椰奶冻、从果品市场国产果4厅主动召回并销毁了20个已售出的椰奶冻,具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而且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记录,在整个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对当事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依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34):“2从轻处罚。2.1从轻处罚基准:并处五万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或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2.2从轻处罚适用情形:2.2.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刀具(JB250D)一把、真空包装机一台,没收原料果冻粉(每袋1KG)5袋、植脂末(每袋25KG)1袋;
3, 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没款,账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或 大东区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 大东区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