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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解读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20日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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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是突出了失业保险预防失业的功能;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失业保险。《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我省条例)是于2002年8月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存在与《社会保险法》不一致的地方,需要根据上位法进行修改,并补充、细化上位法的新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这里所说的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是指失业人员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对其生活的保障。二是稳定企业岗位预防失业。失业保险基金的形成是来自于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缴费,将失业

保险基金用于稳定就业岗位、促进就业是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也是将失业防线前移,实现预防失业功能的体现。三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提升失业人员素质,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是失业保险的重要功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要求增强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省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象范围方面,即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部队所属用人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二款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指与其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他们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有关失业保险问题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三款增加了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随着军队改革的不断深化,许多岗位招聘非军籍职工,这些招聘的非军籍职工均与其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订立了劳动合同,因此将这些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属地管理的规定。

1999年1月***发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实施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这些都是关于社会保险应该按照属地管理的依据。对于缴费单位的异地分支机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分支机构一般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失业保险基金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承担补贴、提供税收优惠的规定。

一、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失业保险基金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的规定

我国是缴费制的社会保险制度,征集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物质基础,没有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集,就无法形成持续、稳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就得不到保障。同时,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也至关重要。如果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按照法律规定,政府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作,强化组织、统筹协调,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二、关于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的政府责任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平衡,但如果某一时期由于征缴减少或者待遇支付增长过快,可能出现基金收不抵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当给予补贴,保障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所需资金。这是政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法定责任,以保证政府对失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三、关于提供税收优惠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退休工资等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本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机构和具体业务经办机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指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

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征收。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目前,我省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除深圳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外,其他地区由税务机关征收。考虑《社会保险法》对征收机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条未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以及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的规定。

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规定。目前我省21个地级以上市失业保险基金实现了市级统筹,各市失业保险基金均能够实现收支平衡。为了巩固失业保险基金地级以上市统筹,并与我省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与管理能力相适应,本条规定了我省失业保险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以便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要求以后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二、关于失业保险建立调剂金制度

失业保险调剂金是指按一定比例从所有统筹地区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中筹集,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失业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失业保险费率,在正常的失业保险风险的情况下,当期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与当期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基本持平。但由于发生自然灾害或企业大批解雇职工等现象,造成失业人员骤增,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过多,以至于保险基金入不敷出,这时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就要给予补充,帮助发生困难的统筹地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国家条例没有做具体规定,而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我省条例规定的调剂金上缴比例为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三。这个比例仍然维持省政府1998年原失业保险规定的水平,没有提高。

关于调剂金的调剂与地方财政补贴的关系。为保证失业保险制度稳健运行,防止支付风险,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设计了三条后备防线,这就是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给予补贴和调整失业保险费率。国家条例和我省条例都明确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两个条例在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之间使用的是“顿号”。其含义是,当统筹地区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要同时进行。由于我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规模不大,在对不敷使用的统筹地区的基金进行调剂时,不可能缺多少补多少,所以统筹地区的政府还应当承担必要的兜底责任,以体现地方政府在解决失业问题上的“立足当地”和“守土有责”的职责。同时,地方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给予补贴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政府在资金上给予失业保险基金支持,构成了失业保险制度重要的信誉基础。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组成(即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的规定。

关于本规定的“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主要是指随着失业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利用失业保险结余基金进行合法运营所得收益。需要注意的是,罚款不在此列中。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即费基)和缴费比例(即费率)的规定。

本条例未对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作具体规定,只是规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和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删去原条例中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消除农民工与城镇职工的差异,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样缴费、享受同等待遇。

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缴费负担,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中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员等人员无需参加失业保险,将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修改为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

《社会保险法》未规定失业保险费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失业保险费率。考虑到《失业保险条例》正在修改,我省经省政府同意已经从2013年4月1日开始将用人单位费率下调至1.5%,个人费率下调至0.5%,并规定有条件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浮动费率试点,因此我省条例未对缴费费率作具体规定,而是按现行标准执行。一旦《失业保险条例》修订,也可直接按新标准执行,不用再修改我省条例。

由于第二十四条规定求职补贴与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挂钩,为了避免求职补贴差异过大,同时与其他险种相衔接,明确了个人缴费的上下限。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

[释义]本条是对费率调整的规定。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增加本规定。 

2013年1月,经省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地税局联合下发了《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有关问题试点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3号),我省对失业保险费率进行了调整,从2013年4月1日开始,用人单位费率从2%下调至1.5%,个人费率从1%下调至0.5%,减轻了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负担。同时还开展浮动费率试点,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用人单位进一步降低费率,最低可降至0.9%,鼓励用人单位稳定就业岗位。因此增加了“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缴纳方式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终止时清偿失业保险费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的规定。

本次修订,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方面变化较大,一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为其发放医疗补助金改为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用由基金支付;二是增加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三是明确省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释义]本条是对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条件的规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向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县(市、区)城镇户籍人员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并办理就业登记的,失业后可以在就业地办理失业登记。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应当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关于港澳台人员在大陆就业的失业登记规定,人社厅[2013]117号文件规定“台、港、澳居民凭失业证明及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的证明,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的规定。

失业人员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

如果缴纳时间不满一年,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如果是参加过工作的失业者,或参加工作已一年以上,但用人单位和个人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由于其没有履行过缴费义务,即使处于失业状态,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自愿失业的责任全在就业本人,或是出于获取更体面的工作岗位和更优厚工资的考虑,或是出于其他个人考虑,这种离开原工作岗位而暂时失业的现象,理应由个人负责,国家没有必要给他们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他们也没有获得这种待遇的权利。至于非自愿失业,因为这类失业现象的发生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而是由于与失业者本人无关的原因造成的,例如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致使企业全体职工失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又未找到新的工作等。对于这类失业者,国家有义务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失业者也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国家条例和我省条例的规定正是基于上述考虑。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除需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金程序的重要标志。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同时发展和完善就业服务事业,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也是要求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可以说,这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保险人员应尽的义务。要求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可以使其在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获得必要的就业服务,争取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应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就业培训等活动为衡量标准。条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克服单纯依赖失业保险金的思想,激励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不断提高素质,增强自身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解释何种情形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本条是对我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概念进行解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例依据上述规定,对有关情形做了列举。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挂钩,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总结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出台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确定。时间长短的不同,划分为三个档次。《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这三个档次只是确定领取期限的大的原则,并没有将享受待遇的期限与缴费年限划分得很细。领取期限的具体划分由各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由于我省条例与《社会保险法》确定的领取期限划分原则并无冲突,因此,本次修订仍然维持了原条例的提法,未作修改。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计算的规定。

一、关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一款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其含义是,办理了申请领取手续后,缴费年限已换算为领取期限,原有的缴费年限已灭失,缴费年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参保时间计算。

二、关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一款有“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的规定。其含义是,只要缴费年限未换算为领取期限的,即使曾经出现过中断缴费,重新就业前后各段时间的缴费年限都可以合并计算。

三、关于视同缴费年限

本条第三款是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提法只适用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人。这部分人员才有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工人没有视同缴费年限。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事业单位。国家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开始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1999年1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保险待遇时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退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关于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53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规定。

一、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

《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我省条例规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将失业保险金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使失业保险金具有了正常的调整机制。省人民政府也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二、关于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问题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重要措施,也是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工作相衔接的重要方式。按月发放,有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了解失业人员是否就业等情况,为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服务,促进其尽快再就业。同时规定在国家明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失业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次月开始,不再发放求职补贴。

[释义]本条是对求职补贴的时间和标准的规定。

增加求职补贴,允许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申领一部分补贴,以帮助解决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找工作需要的交通、食宿等开支,目的是为了帮助失业人员尽早就业,同时也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求职意愿的要求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释义]本条是对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给予补贴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只规定了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没有规定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期间的社会保障,不能很好地保障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女性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为更好地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女性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我省条例规定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加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释义]本条是对提前就业的失业人员就业鼓励的规定。

为了体现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鼓励失业人员尽早就业,允许提前就业的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如核定的某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6个月(2014年7月至12月),若其10月份重新就业且当月的失业保险金未领,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则尚未领取的期限为3个月,一半的失业保险金即为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0.5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即其可以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剩余的1(3-2)个月尚未领取期限,可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释义]本条是对失业人员创业的鼓励规定。

为了鼓励创业,借鉴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海南省的经验,增加对失业人员创业鼓励的规定。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且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规定。

原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基金支付医疗补助金,现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了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发,抚恤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计发。

失业人员的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人员死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遗属待遇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并明确申领程序,延长申领期限。

第二款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明确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释义]本条是对失业人员可以享受政府的免费的职业介绍和减免费职业培训的规定。

按照十八大报告关于“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增强就业稳定性,增强失业保险对促进就业的作用”的要求,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在每一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在证书颁发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超过时限申请的,不予受理。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已经享受就业专项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释义]本条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国家证书后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规定。

为了鼓励和支持技能人才的培养,将预防失业关口前移,稳定就业,在总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经验和援企稳岗政策效果的基础上,详细规定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升技能,减少结构性失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中断计算。中断原因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

失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本条例所列举的五项停止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事项,都是根据保险制度立法宗旨而确定的。

一、重新就业的

失业保险待遇是用来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实现重新就业后,自然就不再属于失业人员,应当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二、应征服兵役的

失业人员应征入伍后,将按照《兵役法》有关规定,享受应有的权利,其生活就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失业人员应征入伍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移居境外的

公民移居境外的,一般在境外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而且,如果失业人员移居境外,其在境外的就业、生活等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难以掌握。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移居境外是指失业人员到境外定居,不包括那些因私短期出境探亲、访友情形。

四、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是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而且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活能够得到保障的,所以也不可以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一是拒不接受介绍工作的量化标准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有“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规定,但对此项规定未做出具体量化的标准。我省条例对此具体量化为“累计三次”,以便于操作。

二是对“无正当理由”的理解。如何掌握和执行本条第五项,关键在于要明确什么情况属于无正当理由。理由是否正当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来说,介绍的工作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及求职意愿基本相符,失业人员拒绝的属于无正当理由。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转移前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职工、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失业保险关系如何接续的规定。

一、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

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是指失业保险基金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管理形式,本条所称统筹地区就是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一定的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就业,是指职工到当前的统筹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就业。从跨统筹地区就业前职工状况看,可以分为好几种:一是跨统筹地区就业前,职工已经失业,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二是跨统筹地区就业前,职工已经失业,但由于各种原因并没有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就业。三是跨统筹地区就业前没有处于失业状态,离开原工作单位后马上到其他统筹地区就业的,也不存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关于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2]117号)“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规定,规范职工、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参加失业保险后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事项。

三、关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本条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其缴费年限紧密相关,职工流动时,其之前的缴费年限对其今后享受失业待遇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本条规定职工、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  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失业保险参保凭证,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转移申请。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失业人员办理转移失业保险关系规定。

规定了职工、失业人员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程序,转出地、转入地社会经办机构需要做的工作,规范了经办操作,保护了参保人权益,确保转移顺畅。

第三十一条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以选择在统筹地区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释义]本条是对异地领取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凭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失业人员在取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后,凭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对异地领取程序的规定。

规定申请异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程序,规范经办操作,保护失业人员权益。失业人员申请异地领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时间可能较长,因此明确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起算时间。

第三十三条  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数额为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核定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点五倍。

[释义]本条是对基金转移的规定。

一、转关系不转移基金。是指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只转关系不转基金。

二、转关系转移基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选择在统筹地区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转关系并转基金。

三、基金转移的数额。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数额为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核定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主要考虑是我省区域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粤东、西、北地区经济总体发展落后,进城务工人员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的珠三角地区,而户籍所在地需要付出按月核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增加了工作量。

第三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失业保险关系。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跨省转移的规定。

我省是劳务输入大省,劳动力流动性较大,目前,本省各市之间可以实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但国家对外省户籍的务工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手续尚未明确,这类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每月到参保地办理求职登记,无法适应其流动性大的特点,为更好地保障其基本生活,给这类人员增加了一种选择,即可以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失业保险法规情况、失业保险基金收管用情况依法监督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进行监督。《社会保险旨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均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监督权限和程序。根据这些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失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申报缴费的情况,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失业保险待遇,单位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进行审核,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负责有关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2)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3)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安排;(4)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审计机关可以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管理结余情况进行审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3)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4)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基金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三、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汇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发现存在问题的,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及处理权的规定。

一、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

失业保险关系到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仅依靠人大监督、行政监督还不足以保障失业保险运行不出纰漏,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鼓励任何组织、个人对失业保险条例进行广泛的监督。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是社会监督的重要方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要求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护公众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众实施监督创造条件,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因此,及时对举报、投诉进行处理不仅是加强社会保险监督的需要,而且是推进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其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的规定,对有关失业保险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处理,保障公众监督渠道的畅通。

(一)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的部门、机构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各部门、机构对所属各自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涉及重大问题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经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服务,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情况,并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核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依法发放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的相关信息告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加强信息交换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保险信息公开中的义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失业保险业务过程中,将直接形成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相关资料。《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失业保险关系到参加失业保险人员的切身利益,将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开是规范基金管理、切实加强对基金社会监督的重要措施。建立失业保险基金信息公开制度,实行“阳光社保”,既保障了用人单位和广大参保人的知情权,又有利于社会监督的顺利开展,对失业保险制度的健康、良性发展起着积极促进作用。我国失业保险保险实行缴费制,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组成,因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知道失业保险制度是怎样运作的,钱是怎么花的,制度是否可持续发展等,失业保险基金信息公开就是回答社会所关心的问题。建立失业保险基金信息公开制度,使社会了解失业保险情况,有了解才可能有信心,才有吸引力,同时对失业保险的经办管理工作而言,也是一种促进,以外力推动工作,规范工作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一、关于公开的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提供失业保险服务,有义务将经办的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因此,失业保险基金信息的信息公开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条明确了信息公开的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信息披露的内部审批,也不影响部门协调机构。

二、关于公开的内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开的内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的基本情况、社会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的基本情况、经办管理重要事项、失业保险违规违纪典型案例的处理和整改情况等。本条从失业保险基金的角度,郑重规定了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公开,主要是为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与参保人密切相关的反映基金总体运行情况的重要统计信息。具体包括:失业保险的参保单位数、参保人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失业保险基金本年度收入、支出及累计结余情况;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事制度等。

三、关于公开的时间和方式

对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基本情况,本条规定要作为一项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开。对于公开的方式,本条没作明确的规定。各地应本着尽量公开、增强公开效果原则,积极探索公开方式,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纸、广播、电视等。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失业人员及时出具证明并且履行通报、告知义务的规定。

如果因为单位的原因不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单位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需要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应当办结转移手续后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接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申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

本条例对超过时限申请的作出具体规定,超过规定时间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可以办理申领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较好的保护了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作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第五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如果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较长一段时间后才来申领失业保险金,而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又从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那么其享受医疗保险等失业保险待遇都存在问题,且会引起较多争议。因此,明确了办理申领手续的时间,并明确了逾期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手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的,视同重新就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资格验证的规定。

一、关于验证问题

目前,由于管理手段等方面的原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有关情况难以掌握,尤其是对那些已经隐性就业仍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核查难度更大。因此,有必要规定失业人员有说明情况,如实报告的责任,否则,即属违法。

二、关于对“无正当理由”的界定

本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无正当理由如何界定,省的条例未作具体规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对于什么是正当理由,我们理解,正当理由应该主要是指发生不可抗拒力等原因以及失业人员患病住院治疗、女性失业人员在怀孕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子女未满一周岁等情况本人无法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拒绝办理就业登记行为等造成失业人员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骗取失业保险待遇和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主要用于支付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挪用,骗取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在主观是都是恶意的,不仅对失业保险基金造成危害,也对其他参保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

本条规定了五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数据;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这些都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做到或者违反了,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未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有可能导致截留私分,损害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本人的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缴费记录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等。社会保险记载有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别、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及开户银行帐号等,是用人单位缴费的基础材料和依据。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时办理的缴费申报表、审核手续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用人单位缴费记录账簿等,是用人单位实际缴纳数额的依据。“丢失”可能出于过失,“篡改”则出于故意,因此这里既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故意而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而导致的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这一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责任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其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搞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数据等。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上述违法行为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少收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多收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时间按月计算。

本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是指自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开始计算之日起至领取失业保险金最后一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

本条例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失业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在怀孕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子女未满一周岁等情形。

[释义]本条是解释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及正当理由。

为了保障参保人的权益,统一使用“缴费时间”一词,并明确缴费时间按月计算。第二款明确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含义,方便操作,减少争议。第三款说明正当理由情形。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失业人员待遇衔接问题的规定。最大程度保护失业人员的权益,规定正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也可以享受新待遇。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本条例施行前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参保状态,本条例施行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本条例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二)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其中的十二个月缴费时间与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十二个月的部分,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

[释义]本条是对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待遇计算办法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不再区分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称为职工,享受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为了解决农民工待遇衔接问题,规定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的原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条例修订后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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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4 05:27:51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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