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复决〔2019〕50号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50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水务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梅龙大道98号行政服务中心3栋
法定代表人:贺红艳
申请人因不服原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05号)于2019年4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原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05号)
申请人称:一、原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9月3日情况不属实。我工区(春长工业区)岩石堆放所产生的岩石废水已经过多级沉淀池。经多级沉淀池出来的废水没有直接流入雨水管道,而是流入废水管道。至于冲洗道路产生的废水,虽然流入雨水井,但是也污染不了河道。因为到现在为止,此处的雨水井也是连接到污水井的(请政府部门核查)。只有污水管道破损泄漏才造成的河流污染,而污水管道破损现象不是我单位的责任。再者,这种情况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05号)所说的“水土流失”毫无关联,根本就不会造成“水土流失”。我公司请了专业的检测机构对岩石废水进行检验,检测结果是对河流不会造成污染。
二、属于重复罚款。2019年3月7日对我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05号),与2018年9月10日对我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49号),2018年8月3日对我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42号)处罚的是同一时间的事情。而且在这段时间里,我司没有接到原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任何限期整改通知书,就直接对我司进行处罚。
三、深圳地铁6号线6101标二工区自开工以来,项目部成立环境保护小组,编制环保方案,报监理审批合格,同时将相关审批资料报龙华区环水局大浪环保所备案。申请人一直严格按照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要求,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存在未根据水土保持方案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2018年9月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申请人承建的位于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主体工程6101标段二工区(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工区岩石堆放区所产生的岩石废水未收集至沉淀池,岩石废水从地面流入雨水管道,导致岩石废水流入河道(龙华河大浪段),造成水土流失。
《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附图、现场取证照片、现场录像、《城市排水许可证》《水利部关于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关于报送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水保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2017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水土保持措施设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水土保持设计进行督促落实”及《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之规定。
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体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可知,本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18年9月3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涉案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均当场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申请人配合调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由于申请人项目部安全总监兼安全环保部部长张某拒绝配合调查,因此《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取证照片由见证人同乐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胡某、邓某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了深龙华水责字〔2018〕000019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018年9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未根据水土保持方案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019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体审议。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深龙华水政罚告字〔2019〕第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1月25日留置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其后,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使了申请听证的权利。2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深龙华水政听通字〔2019〕第0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下称《听证笔录》)和《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听证笔录》有申请人授权人张某、陈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3月7日,被申请人对全部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集体审议,同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1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9月3日情况不属实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本案《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视频可知,因申请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工区岩石堆放区所产生的岩石废水未收集至沉淀池,岩石废水从地面流入雨水管道,导致岩石废水流入河道(龙华河大浪段),造成水土流失。申请人提出岩石废水未流入雨水井、污水管道破裂导致河道污染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罚款。
申请人对“重复罚款”的理解有误。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机关不能就同一个行政违法事实作出两次罚款处罚。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与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49号《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4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只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并非同一个违法行为,因此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1、三份处罚决定对应申请人不同时间的违法行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申请人2019年9月3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49号《处罚决定书》是对申请人2018年7月22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42号《处罚决定书》是对申请人2018年5月9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涉案违法行为类型不属于持续性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并未按照申请人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停止违法行为,故应认定为新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导致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并非持续性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申请人即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针对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22日发现的违法事实均分别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但申请人并未按要求改正,因此属于新的违法事实。
3、三份处罚决定违法行为类型虽同,但具体违法情况并不一致。虽然三份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均为申请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导致水土流失,但根据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事实的描述、结合三个案件的现场视频可知,三个案件具体情况并不一致,显然不应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对本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14年3月7日,水利部向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水利部关于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基本同意其水土保持方案,并要求其在项目建设中要严格按照方案要求落实各项水土保持措施。2016年2月3日,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作出关于《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要求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2017年4月13日,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2018年9月3日,原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原区环水局”)两名执法人员前往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主体工程6101标段二工区进行检查,发现该工区岩石堆放区所产生的岩石废水未收集至沉淀池,岩石废水从地面流入雨水管道,导致岩石废水流入河道(龙华河大浪段),造成水土流失。执法人员于现场拍照、***取证,并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项目施工单位即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落实水土保持方案设计要求以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同日,原区环水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经集体讨论,原区环水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水政罚告字〔2019〕第03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拒绝签收,原区环水局在两名见证人员见证下于2019年1月25日留置送达申请人。2019年2月12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2019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深龙华水政听通字〔2019〕第002号),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2019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和《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签字确认。2019年3月7日,原区环水局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05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罚款二十万元,并于同年3月12日送达申请人。另查明,2019年3月8日,龙华区成立水务局,不再保留区环水局,由水务局继续行使水务监督管理的职权。2019年4月9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执法视频、《城市排水许可证》《关于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水利部关于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送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发生时,原区环水局作为龙华区水务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水土保持措施设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水土保持设计进行督促落实”。本案,申请人承建的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主体工程61014标段二工区岩石堆放区所产生的岩石废水未收集至沉淀池,岩石废水从地面流入雨水管道,导致岩石废水流入河道(龙华河大浪段),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该项目建设单位已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并取得了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在明知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并造成了水土流失的违法后果,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9月3日情况不属实。从现场检查照片和现场视频看,申请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工区岩石堆放区所产生的岩石废水未收集至沉淀池,岩石废水从地面流入雨水管道,导致岩石废水流入河道(龙华河大浪段),造成水土流失。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称其公司聘请了专业检测机构对岩浆水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是不会对河流造成污染。但是本案的处罚事由是申请人未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岩浆水是否会对河流造成污染,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重复罚款,但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05号)是对2018年9月3日发现的涉案工程工区岩石堆放区所产生的岩石废水未收集至沉淀池,岩石废水从地面流入雨水管道,导致岩石废水流入河道(龙华河大浪段)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8〕42号)是对2018年5月9日发现的申请人钻探岩石废水流入龙华河大浪段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8〕49号)是对2018年7月22日发现申请人施工区对钩机对钩岩石所产生的废水未收集至沉淀池,岩石废水从地面流入雨水管网,导致岩石废水流入龙华河大浪段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此三次处罚分别对应三次违法行为,因此不属于重复罚款,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其未收到原区环水局作出的任何限期整改通知书,就直接对其公司进行处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未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不以责令限期整改为前置程序。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水政罚字〔2019〕第05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