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香子林西点屋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为案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监 食药监园处 字〔2020〕48号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香子林西点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4MA0XF9RM57,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苏德利;经营范围:中点、西点加工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年1月15日;经营场所: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63号212;登记机关: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编号:CY121****0005769;经营场所: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63号212;业态类别:普通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发证机关: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5日我局接到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SSC09095),报告载明沈阳市大东区香子林西点屋生产的无水蛋糕(生产日期“2020-08-25”)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标准指标≤0.5g/kg,实测值 0.604g/kg,超出标准指标0.104 g/kg,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也未提出异议。我局经初查情况属实,沈阳市大东区香子林西点屋涉嫌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0年9月1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由执法人员王旭、王力群承办。
经查明,2020年8月25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的无水蛋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于2020年9月15日向我局发送了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关于当事人上述无水蛋糕的《检验报告》(No:2020SSC09095),《检验报告》显示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标准指标≤0.5g/kg,实测值 0.604g/kg,超出标准指标0.104 g/kg,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0SSC0909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DC2021***********81),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立即在门店销售窗口上张贴了《召回公告》,主动召回不合格无水蛋糕,至2020年9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得知,未有消费者送回涉事无水蛋糕。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20日从沈阳振达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入“安心”牌脱氢乙酸钠1袋,规格型号1千克/袋,使用范围:面包、糕点,最大使用量:0.5g/kg。当事人购入上述食品添加剂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并对购入的食品添加剂进行了登记,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于2020年8月25日生产了无水蛋糕4kg,除被抽样1.5kg外,剩余无水蛋糕于8月25日当天全部售完,销售价格为20元/kg,货值金额80元。据当事人自述,在生产该批涉事无水蛋糕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是由于在添加食品添加剂时的称重误差造成的。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无水蛋糕未建立销售台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生产销售食品资质和经营者的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将涉事无水蛋糕全部售出以及执法人员未发现上述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将涉事无水蛋糕全部售出以及执法人员未发现上述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No:2020SSC09095)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DC2021***********81)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无水蛋糕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执法人员送达以上文件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对销售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立即进行召回,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沈阳振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沈阳振达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沈阳振达商贸烘培原料销售单、当事人制作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无水蛋糕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数量较少,且在购进食品添加剂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主动张贴《召回公告》,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及《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18年7月30日修订)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和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一)减轻处罚: 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户名称: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开户行: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或者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