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效诉麦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89号
原告:陈永效,男, 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国华,男, 1976年出生。
被告:李永洪,男, 1970年出生。
被告:梁日师,男, 1971年出生。
被告:霍华新,男, 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
原告陈永效诉被告麦国华、李永洪、梁日师、霍华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禅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雷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永效的委托代理人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国华、李永洪、梁日师、霍华新、太平洋佛山公司、人保禅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效诉称,2012年5月8日23时3分许,被告麦国华驾驶粤ET6974重型牵引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与锦河三路交叉路口,因不按规定掉头与被告梁日师驾驶的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的头部撞向由黄颖驾驶的赣CL1091重型牵引车(牵引“赣CL196挂” 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尾,造成三车损坏和被告梁日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麦国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日师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颖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赣CL1091重型牵引车(牵引“赣CL1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满车运载着聚晶地板砖,事故造成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经鉴定,该车上货物事故损失价值人民币51555元。此外,该车辆的损失还有:车辆拯救费225元、赣CL1091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费45元、“赣CL19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车费60元、两车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2872元、车辆维修费4205元。由于该车是用于运输盈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共维修38天,维修期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导致原告损失营运收入304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362元。经查,粤ET6974重型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永洪,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麦国华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霍华新,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梁日师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禅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上述相关费用依法应由六被告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麦国华、李永洪、梁日师、霍华新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车上货物损失费5896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0400元,合计89362元;二、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禅城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提出,因营运损失需要补充相关证据,加上交警部门出具的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中有关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有误,当庭撤回在本案中对赣CL109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L196挂” 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费的诉请,对于肇事车辆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本案中不予主张,撤回的两项诉请待条件成熟后再另行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交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二、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计56962元,由被告麦国华、李永洪、梁日师、霍华新连带赔偿原告;三、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人保禅城公司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陈永效的身份证,赣CL109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L1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保禅城公司、太平洋佛山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认定麦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日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赣CL109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L196挂” 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上货物损失)、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人为原告陈永效的砖坯增值税***。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上货物因事故损失51555元。
5、赣CL109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L196挂” 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872元。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赣CL109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L196挂” 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事故车辆工料费***。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4205元。
7、拯救费、停车费***。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拯救费225元,停车费45元(赣CL1091重型半挂牵引车)、60元(赣CL196挂” 重型普通半挂车)。
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T697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粤E779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车辆维修费。根据答辩人估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仅为3105元,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2、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支持;3、营运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车辆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车辆损失以及物损的鉴定报告,答辩人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另根据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范围内均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5、诉讼费。根据相关条款,答辩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范围内均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
被告李永洪书面答辩称,一、关于车上货物损失费51555元的问题。原告为了证明车上货物损失这一事实,提供了由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一张、证明一份以及鉴定费***一张,但答辩人认为上述***与证明均是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上装载的货物就是该批货物,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另即使事故车辆装载着该货物,但该货物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没有中立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的鉴定报告佐证。故答辩人对车上货物损失费51555元不予认可。二、关于车辆维修费4205元和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2872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一张、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一张,但没有提供鉴定报告及车辆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因此无法查清该两张***所列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三、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304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维修费项目明细、鉴定报告,也不能提供车辆停运损失额的客观量化数据等证据,答辩人认为营运损失不应获得支持,即使酌情支持,答辩人也认为30400元的损失主张过高。四、答辩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五、被告麦国华是答辩人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上述不合理之情况,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裁决,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永洪答辩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麦国华的机动车驾驶证,粤ET697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麦国华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包括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内的A2、E,粤ET6974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
2、粤ET697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粤E779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实粤ET6974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779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霍华新未答辩。但在诉讼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禅城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经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作综合审查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8日23时03分,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与锦河三路交叉路段,被告麦国华驾驶粤ET697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779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因不按规定掉头,车尾与被告霍华新雇请的司机即被告梁日师驾驶的粤ET6197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霍华新)车头发生碰撞后,粤ET6197重型自卸车车头又与由原告雇请的司机黄颖驾驶正处于停放状态的赣CL1091重型牵引车(牵引“赣CL1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梁日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麦国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日师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颖无责任。
对于在事故中受损的赣CL1091重型牵引车、“赣CL1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以及 “赣CL1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装载的货物,原告陈永效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分别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1、赣CL1091重型牵引车、“赣CL1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980元、材料费3225元,合计4205元;2、赣CL1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上货物事故损失价值为51555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麦国华作为被告李永洪的雇员,被告梁日师作为被告霍华新的雇员,均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粤ET6974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779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均购买了交强险,并分别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禅城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车辆维修费。根据鉴定结论和维修***,可确认该项损失为4205元。
2、车上货物事故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和增值税***,可确认该项损失为51555元。
3、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该项支出是原告根据本地惯例、为确定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所需的正常维修费以及车上货物损失而向作为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视为车辆维修费以及车上货物损失的必要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可确认为2872元。
4、拯救费、停车费。该项支出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要开支,根据原告提供的***,共计330元的数额尚在合理幅度内,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共计58962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
因肇事车辆粤ET6974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779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均购买了交强险,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又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4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于本案中不予主张,因其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霍华新另案起诉后亦在本院审理中,按照(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霍华新案可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6605.01元,两案可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均已超过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应承担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应由本案和霍华新案平均分配。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
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54962元(58962元-2000元-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麦国华的雇主即被告李永洪以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麦国华连带赔偿38473.4元(54962元×70%);由被告霍华新赔偿1***88.6元(54962元×30%),被告梁日师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ET697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粤ET619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禅城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对被告李永洪、麦国华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禅城公司对被告霍华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效2000元;
二、被告李永洪、麦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永效38473.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霍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永效1***88.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四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永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保全费756元,共计1418元,由被告李永洪、麦国华负担1208元,由被告霍华新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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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雷智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