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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6月01日发表  

    佛府[2013]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131219

 

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政府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佛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区人民政府就本区范围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及决策程序,可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派出机构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依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指导、协调工作,以及决策执行落实的检查、督促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范围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等重要总体规划。 

    (三)安排重大政府项目。 

    (四)开发利用重大自然资源。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决定。 

    (二)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并启动决策程序: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三)政府办公室及政府各职能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四)下级政府提出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提出,由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经政府分管领导、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由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经政府分管领导、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直接提出决策建议或收到决策建议后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同时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提出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自行组织起草决策方案,也可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方案。决策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决策建议拟解决问题、建议理由、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经费预算、可行性分析、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等,并应当附有决策方案起草说明。 

第二节 决策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组织专家咨询会,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咨询。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咨询报告。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方案进行决策风险评估,评估后应提出书面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视决策需要,对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和可控程度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决策未经评估或风险评估报告提示其风险过高,而又未有相应解决措施或方案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方案征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说明中载明。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 决策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征求公众意见,可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走访等形式,也可以通过公众媒体或者网络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通过公众媒体或者网络征求公众意见等方式进行的,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通过网络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公众可就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通过公开邮箱、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设置网上回复功能等途径方便公众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 

    (二)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三)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听证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并按《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事项及其适用的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政机关应在每年年初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制定本年度听证目录,并报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决策采取座谈会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八条 依据征集的公众意见和建议所完善的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应当分别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和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对待公众意见,对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征集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在征求意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予以公开。征集意见数量特别大、情况特别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采纳与否的情况及理由。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提交政府审议,并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报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听证报告等。 

    (五)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把决策草案送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起草过程是否符合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必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补充相关材料和必要程序、法律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决策草案后,向政府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草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草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决定。 

    (三)决策事项超越政府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办公室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呈政府领导提出意见,认为可以提交审议的,提请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决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形式包括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有过半数组成人员参加。 

    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应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暂缓审议的决定。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期间,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再次提请审议。决策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决策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需要多个单位配合执行的,应明确主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决策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决策应当报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决策通过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执行、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政府办公室报备。 

    决策执行单位应***决策执行情况,确保执行的效果和进度,执行效果和进度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十一条 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单位。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制定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政府。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同时向政府报告,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决策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决策内容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 

    (三)决策执行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评价。 

    (五)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六)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七)后续措施建议。 

    第三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四条 除紧急情况外,决策方案的修改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工作,掌握执行中的情况、进度和存在问题,及时向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对决策执行情况实行自查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政府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071号)于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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