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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3日发表  

汕府办〔2014〕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做好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社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2月17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

为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实施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一)合法性原则。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切实解决企业有关社会保险欠费欠账问题,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性原则。确定经济补偿、离岗退养等相关待遇,要与企业改革前的生产经营情况、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和产权转让收益情况相挂钩。

(三)积极稳妥原则。要在明确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落实安置资金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凡是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不具体、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企业产权变动。

二、职工安置程序

国有企业改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并履行如下程序:

(一)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各类人员基本情况表(企业职工、离休、退休人数及各类人员的花名册)、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经济补偿标准和金额、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离岗退养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离退休人员安置管理有关费用等)、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要进行安置成本测算,明确资金落实情况、实施的步骤和时间等。

(二)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时应与企业工会协商,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全体职工公布。企业没有成立工会的,应与企业职工民主推荐的职工代表进行协商。

(三)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四)职工安置方案审议通过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提前通知职工本人。企业计发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安置费用和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以有关部门批准国有企业改革方案之日为基准日。

三、分类安置职工

(一)企业改革时应与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且不得低于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以下情形均视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

1.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进入本单位工作的,改变前的工作年限;

2.因成建制调动进入本单位工作的,改变前的工作年限;

3.原固定工的连续工龄年限;

4.职工因组织原因离开企业期间的工作年限。

企业改革后继续留在企业工作的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新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改革时已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改革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为改革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二)企业改革时在职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或工龄满30年的,可实行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由企业一次性计发生活费,按我市当年度失业保险金月标准和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月数计发;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其费用由双方按规定负担;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职工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在离岗退养期间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预先核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预交到达提前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达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企业因产权整体转让、关闭解散等情形,其主体不再存在的,企业改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述离岗退养人员一次性预交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特区补贴(按每人每月50元,从退休之时计至75周岁);向退管机构缴纳退管活动经费。其人员及档案转至代理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管理(生活费由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代理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负责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人员移交社区管理。

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我市当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缴费基数,按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和缴费时的费率计算。

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以企业改革时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符合计生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哺乳期满前的工资和有关待遇,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未满的,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的医疗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医疗期满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达不到退休条件的,应发给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企业平均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高于200%的,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0%为计发基数。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六)对请长假、停薪留职、档案挂靠、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不在岗人员,企业改制前要依照有关规定理顺劳动关系。对超过规定时间未回单位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须除名或按违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先行处理,不纳入职工分流安置范围;对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后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在职职工安置。

四、妥善安置离退休人员

(一)妥善安置退休人员。改革时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预交退休人员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特区补贴费用,为退休人员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一次性预交医疗保险费用。特区补贴费用标准每月50元,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以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退休人员管理按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妥善安置离休干部。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其离休干部按系统归行政局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服务;没有行政局或行政管理部门的,离休干部由市委老干部局统一管理和服务。各区县改革企业离休干部由各区县委老干部局统一管理和服务。

改革企业应为离休干部一次性缴纳下列费用:

1.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足统筹医疗费。统筹医疗费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2.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离休干部管理经费。按每人每年2500元(含特需经费每人每年900元,慰问金每人每年800元,参观活动费每人每年400元,公用经费每人每年400元)为基数,79周岁以下的缴纳10年,年满80周岁以上的缴纳5年。

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将当年所需费用一次性划拨给同级老干部局,老干部局再根据各单位管理和服务的情况统筹安排使用。如出现合理性超支或新政策出台所增加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五、接续职工社会保险关系

(一)企业改革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改革时应为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补办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一次性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企业改革前已参加社会保险但欠缴费的,改革时应一次性缴清。缴纳的费用及利息、滞纳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改革后,属于原企业领导控股或职工内部持股的,原则上重新聘用原企业职工。属于外资、民资收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原企业职工在新企业就业。改革后的企业应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及时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档案转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管理。

(四)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再就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还是通过灵活就业由本人向社会保险代理经办机构委托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与此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六、落实资金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优先支付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不足以支付的,差额部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产权受让者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无法解决的,可在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

(三)以上渠道仍无法筹足资金的,由同级政府协调相关部门专题研究解决。

(四)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和管理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未落实的,不得进行改革和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七、其他问题

(一)国有企业实施关闭解散或产权转让、兼并、重组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股所占比例小于50%)以及破产、停业整顿、留壳走人等形式的国有企业改革,适用本意见。

(二)国有企业改革后仍为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股东所占比例大于50%)的,不适用本意见。原企业与改革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为改革企业,由改革企业继续与其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改革前后职工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三)由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实际出资开办的集体企业,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其职工分流安置参照本意见执行。

(四)本意见施行前已实施改革或已批准改革方案尚未实施的企业,按原有规定执行。

(五)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本意见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我市此前出台的国有企业改革有关职工分流安置政策与本意见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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