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功能区)、市直相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迳向我局反映。
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
2012年11月13日
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根据农业部等八部委联合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2〕11号)和《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粤农〔2012〕85号),结合珠海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农业龙头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与流通、饲料生产、种子种苗生产经营以及农业园区或生产基地建设管理等类型为主业的企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经市农业龙头企业评审专家组评定,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确认授予“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作用,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负责组成市农业龙头企业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组织对各区(功能区)推荐的申报候选企业进行审核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凡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与流通、饲料生产、种子种苗生产经营、农业园区或生产基地建设管理以及其他相关类型连续经营时间2年以上的企业,均可提出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申请。
第六条 申报认定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要符合本市农业发展导向,辐射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联结机制,企业规模及生产经营规范达到相应标准。
第七条 具体考核评分办法 市农业龙头企业考核以百分制计分,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方可认定为市农业龙头企业。具体考核计分办法如下:
(一)企业规模(分六种类型计分,满分25分)
1、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种植业企业年主营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计20分,每增加1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养殖业企业年主营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计20分,每增加3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达不到不得评为市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5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2、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农产品加工(不含饲料企业)、流通型企业年主营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计20分,每增加3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达不到的不得评为市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8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3、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
(1)市场年交易额: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0亿以上的计20分,每增加50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达不到的不得评为市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5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4、饲料生产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企业年主营销售收入1.5亿元以上计20分,每增加50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达不到标准的不得评为市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1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5、种子种苗生产、经营类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企业年主营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计20分,每增加1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并依法取得种子种苗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不得评为市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4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6、农业园区或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鉴于该类企业部分行使管理职能,不参与农户的产销经营,企业销售收入以园区或基地内农户、合作社(不含园内企业)农产品销售累计总额达3000万元以上。
(2)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4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二)企业信用(以相关部门证明为准,满分15分)
(1)企业审核年度依法纳税的计5分,欠税的0分。
(2)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计5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扣5分。
(3)银行出具相关信用证明的(无不良信用记录),计5分。
(4)取得市工商局当年授予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得5分,连续取得的,每增加1年加5分,最高15分。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满分5分)。
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含50%)的计5分,高于50%低于70%(含70%)的计3分,高于70%的计0分。
(四)企业带动能力(以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契约或“订单农业”方式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生产、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满分35分)。
1、企业带动农户500户的计1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农户超过500户的,每增加5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企业所带动的农户从产业化经营中户均年取得收入1000元的计10分,达不到的计0分;取得收入超过1000元的,每增加100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五)企业生产基地(以企业的产权证明或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土地或设施使用合同、协议为准,满分为10分)。
1、种植企业:粮油作物面积500亩以上;达不到的不得评为市农业龙头企业。
2、畜牧养殖企业:生猪出栏量达1万头以上、家禽出栏量达50万羽、牛存栏量500头以上;达不到的不得评为市农业龙头企业。
3、水产养殖企业:养殖面积500亩或年产量500吨以上。
4、农产品加工型企业: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食品加工卫生标准的加工基地或生产设施。
5、饲料类生产型企业:须出具与其生产规模相当的生产场所证明。
6、农产品专业市场或贸易型企业: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交易场地或农产品运输、贮藏设施。
7、种子种苗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种苗或繁育基地面积100亩以上。
8、农业园区或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型龙头企业:园区或基地面积2000亩以上,园区内生产农户超过500户,相关流通加工企业5个以上,达不到的不得评为市农业龙头企业。
(六)企业竞争力(以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满分10分)
1、获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计2分,没有的计0分。
2、获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有其中一项的计2分,没有的计0分。
3、获国家、省名牌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计1分,没有的计0分。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其中一项的计1分,没有的计0分。
5、在管理、生产和销售等环节中执行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标准的,有其中一项的计0.5分,没有的计0分;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创建农业标准示范区、参与农业地方标准化制修订的,有其中一项的计0.5分,没有的计0分。
6、有专利证书的计1分,没有的计0分。
7、有商标注册的计1分,没有的计0分。
8、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计1分,没有的计0分。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企业应提供的申报材料
(一) 填写《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表》或《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监测表》。
(二)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资本证明。
(三) 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 金融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内的信用记录证明和信用等级证明。
(五)生产基地的产权证书或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使用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和占所带动农户5%的农户名册(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区农业部门或市级行业协会出具的带动农民增收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 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分税种年度纳税情况说明。
(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保障守法情况证明。
(九) 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
2、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复印件。
3、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5、专利证书复印件。
6、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8、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可根据企业情况据实出具。提交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交原件给接受材料部门进行核对。
第九条 市农业龙头企业申报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申报工作实行“首问责任制”,即第一个接受企业申报的部门应核对企业有关凭证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盖章予以确认,以示负责,确保材料真实性审核无误。
第十条 申报认定程序如下:
(一)由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下发申报通知。
(二)企业向所在区(含功能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八条的规定上报材料,一式2份。
(三)所在区(含功能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有关凭证材料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并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材料真实性审核无误后,经当地政府同意,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名义向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市直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可由各区(功能区)或市级相关行业协会参照以上程序推荐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四)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通过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组织对申报市农业龙头企业的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组织评审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通过企业介绍、专家提问、企业答辩等形式对申报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申报材料进行核实,最后由评审专家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核评分,综合评分达到80分以上,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在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网站上公示7天,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实存在违规、隐瞒或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农业龙头企业候选资格;如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授予“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牌匾。
第四章 运行监测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市农业龙头企业每年一次的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市农业龙头企业在每年的3月5日前,填报《市农业龙头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表》,填报上一年度企业经营数据,送交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市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优保劣汰;实行3年一次的监测评审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发出监测评审通知。
(二)被列入监测的市农业龙头企业按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区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市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市级相关行业协会提交相关材料;一式2份。
(三)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被监测的市农业龙头企业的监测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加具监测意见后,报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市直属企业可由市级相关行业协会出具推荐意见后报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
(四)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委托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被监测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
(五)参照省的做法,由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组建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会员必须按照协会章程参加各项活动,履行会员义务与职责,行使会员权利。对不参与市农业主管部门的行业活动、不按时报送企业情况报表、不参与协会活动、不履行会员义务与职责的按每次扣2分,最多扣10分处理;对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捐献款物前10名的按名次加分,最多加10分;不按要求报送监测评审材料的企业,视为监测不合格,取消其“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收回牌匾。
(六)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组织评审专家组对审核意见汇总后进行讨论审定,由评审专家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核打分达80分以上,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为监测合格的市农业龙头企业将在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网站上公示7天,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实存在违规、隐瞒或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收回牌匾;如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保留“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评审专家组评审打分达不到80分的龙头企业,视为监测不合格,取消其“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收回牌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一经查实,采取一票否决,取消其“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收回牌匾。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拖欠财政借款,或违反政府资金使用范围的,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三)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或损害农民、消费者利益,经相关部门查处的。
(五)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财政局、审计局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
(七)不履行与基地、农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辐射带动作用,被区以上农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致使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九)重大经营困难而停产半年以上的。
(十)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取消“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从被取消资格之年算起,2年内不得申报市农业龙头企业;2年后可重新申报,评审达到龙头企业标准的,可重新获得“珠海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但不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农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以审核确认后,通报市、区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