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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番禺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3日发表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广州大学城管委会、广州南站地区管委会,区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番禺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广州市番禺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监察、审计机构或者兼(专)职法制员负责审查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政府合同,配合区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审查、监管工作。

    第六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七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省、市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九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政府合同由区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一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也可以邀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参与。

    第十二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的过程中,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四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或者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合同,或者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的、区政府认为需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应当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及以区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区政府工作部门自行组织审查。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合同,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后再出具审查意见。

    区政府工作部门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合同各方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其他必要条款。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十七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相关批准手续材料。

    (四)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五)部门内设法制、监察、审计或者兼(专)职法制员提出的审查意见、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的咨询意见。

    (六)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单位。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区政府工作部门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区政府工作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内部使用,区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需要报送区长办公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委常委会议审定的政府合同,由区政府工作部门自行组织报送。

    合同正式文本由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区政府同意,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得放弃属于区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区政府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监管工作情况将纳入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其结果将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的工作经费,由区财政列入区政府法制机构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政府合同管理事项,参照《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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