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市监罚字〔2019〕163号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珙市监罚字〔2019〕163 号
当事人:珙县洛表明昌饼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6MA621AX61D
住所:珙县洛表镇南园社区卫星街12号
经营者:彭孝均
联系地址:珙县洛表镇南园社区卫星街12号
2019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四川瑞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珙县洛表明昌饼子店生产经营的月饼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月饼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本局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经营者彭孝均,经营范围(饼子制售),于2018年12月7日办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经营。2019年9月6日当事人在生产该批次月饼的过程中未精确计量添加了脱氢乙酸钠用于防腐,共生产100个,货值金额1100元,截止2019年9月12日该批次月饼还剩余100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珙县洛表明昌饼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彭孝均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罗利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检查拍摄视频。
本局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3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月饼100个;
3、处罚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我局办案人员处备案。逾期缴纳罚没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如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局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