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社会危险性是逮捕具有正当化的唯一基础也是逮捕所追求的核心目标
通说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的逮捕应当具备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的必要。其中,第3个条件有逮捕的必要即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通常称必要性要件或逮捕的必要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对所有公民一律实行无罪推定。任何人,非经人民法院判决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也就意味着不得当作有罪的罪犯来对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这一最严厉的、较长时期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不是将他们当作罪犯来惩罚,其根本目的还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继续危害社会、无法实施串供、阻挠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以及自杀、逃跑等消极逃避诉讼的行为。因此逮捕的核心要件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这些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防范社会危险性才是逮捕所追求的核心目标,也是逮捕具有正当化的唯一基础。
既然防范社会危险性才是逮捕具有正当化的唯一基础,所谓徒刑以上刑罚就都只是判断社会危险性的一个要素而已,其本身并不是正当化逮捕的充分条件。所有有关逮捕的条件,都要围绕社会危险性来展开。《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通常情况下的逮捕应当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人,就是因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人更有可能实施《刑事诉讼法》第81条所规定的那些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因此,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只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实施有社会危险性行为的一个参考。在立法者看来,那些不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人,一般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对那些人,取保候审即可。因此,《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才进一步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4年4月24日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作出了一个立法解释,全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通常情况下,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只是作为可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一个必备的参考条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又以其实际行动证明其具备逮捕所要防范的社会危险性,则对其予以逮捕,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便是顺理成章。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该立法解释甚为妥当。
正是为了司法人员明确《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理解,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特意增加了一款,作为第81条第2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都将直接决定其将来可能面临的刑罚。因此,该规定实际上属于解释性的规定,就是以更加直白的方式告诉司法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只是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一种途径,是判断人身危险性的一个参考条件,而不是决定是否逮捕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决定逮捕的充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