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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25日发表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环境保护局起草了《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拟作为地方性法规。我局对该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8月28日前,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局。

  邮寄地址:揭阳市法制局法规科

  邮政编码:522000

  传真:0663-8768186

  电子邮箱为:jyfz625@126.com

                              

                    揭阳市法制局       

                          2016年7月27日

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扬尘污染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界定】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采石取土、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焚烧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渣土、土方、灰浆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四条 【立法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业主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派出机构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综合考评。

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保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和堆放、违反城市规划建(构)筑物的拆除、露天焚烧杂物和露天烧烤、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和改造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住建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等建设施工、市政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建设施工单位安全文明的施工考核。

第九条 【环卫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及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及处理等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工程及道路管养施工、物料运输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易产生扬尘污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矿山治理项目、采石取土场作业、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职责分工的兜底规定】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第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人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实施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制度】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重点污染源名录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

第十九条 【信息共享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信息依法定期发布,并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实施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扬尘污染举报制度】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举报制度,向公众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受理范围及相应职责,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激励、鼓励扬尘污染防治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建筑物施工、拆除过程中减少废弃物,提高废弃物利用率;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扬尘污染源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环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资金保障】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合同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遮盖;

(四)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采取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的措施,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七)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降尘防尘措施;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八)土方作业阶段,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1.5米,不扩散到厂区外的要求;结构施工、安装装饰装修阶段,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0.5米。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九)构筑物爆破拆除前,做好扬尘控制计划。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湿法作业,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逐步采取全封闭作业;

(十)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十一)气象部门发布四级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信息,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业;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清理楼层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三)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环境监理单位的诚信管理】

    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环境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控制监督情况纳入工程建设信用管理体系,定期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的扬尘污染防治】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保证车厢密闭完整、不留缝隙,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未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道路和管线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除了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三十条 【道路保洁措施】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实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时,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绿化措施】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单位实施绿化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重污染预警或者气象部门发布大风、灰霾等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绿化责任主体】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 【堆放物料的扬尘污染防治】

    堆放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码头、堆场、露天仓库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地面硬化;

(三)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四)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七)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场所,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完善,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 【混凝土搅拌站的扬尘污染防治】

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必须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起到收尘作用;

(三)必须对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应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必须硬化,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不产生扬尘。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轮冲洗设施,保证车辆出入不带泥沙上路;

(五)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必须设置喷淋装置,确保物料在装卸过程中不产生扬尘;

(六)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

(七)罐车应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净车上路。

第三十五条 【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布碎、秸秆、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禁止露天烧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和扬尘控制应急措施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或者未依法及时启动扬尘控制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违反监控及联网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点污染源单位未建设、安装、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环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二条 【“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保障”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或者施工单位未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合同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报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的承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五条 【“环境监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环境监理单位未依法履行环境监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环境监理单位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的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道路和管线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八条 【“道路保洁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城市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绿化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 【“堆放物料的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堆放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一条 【“混凝土搅拌站的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混凝土搅拌站的管理和运行,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二条 【“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的生产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有害物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布碎、秸秆、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禁止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构成犯罪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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