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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6日发表  

沈大东卫计办发〔2016〕52号

 

关于印发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区卫生监督所:

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及《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精神,现将《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6年3月2日

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法制化水平,保证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通过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以及局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实施财产征收、征用;

  (三)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四)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以局名义签订合同;

  (六)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七)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需要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策的重大事项;

  (八)需要由本机关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局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制审查。

  第六条  局领导班子在研究重大行政决策时,局办公室应当负责通知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或列席。

  第七条  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局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决策意见交由局法制科室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局领导依照职权与分工决定。

  第九条  对于需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必要时局法制科室可以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十条  对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局法制科室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局法制科室对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报局领导。局领导对审查时间有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报经局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局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后,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制度第十条向局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区现行的规定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三条  局法制科室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需要组织卫计局法律顾问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有关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局法制科室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局法制科室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局法制科室应当及时提交审查意见书,报委有关领导,并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局法制科室出具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不当之处的,可以在接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向局法制科室提出书面异议,局法制科室应当将承办单位意见报领导,局领导决定是否重新启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应按程序及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或者报局领导直接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于***的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成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审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合法性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决策失误,依法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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