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烘干企业加工产生的污染物致相邻大棚农业生产损害应赔偿
近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锦州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453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张某承包地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某村,原告建设的蔬菜大棚长125米、宽8米、面积1000平方米,种植面积800平方米,蔬菜大棚顶端有一条排气孔宽1米、长125米,该蔬菜大棚与被告锦州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相邻,被告公司对玉米进行烘干加工过程中,排出雪片状大小不一的玉米皮等污染物,散落、覆盖在蔬菜大棚上造成遮光,导致种植的蔬菜产量下降,玉米皮等污染物从大棚排气孔散落至大棚内生长的蔬菜上,致使原告种植的蔬菜无人收购、无法出售。为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从当年11月起至次年4月末种植小白菜、唐菜、茼蒿、菠菜4种小叶菜收益损失的市场价值为34530元。
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棚菜生产因被告企业生产过程排放的污染物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棚菜生产产品上落满了玉米皮等污染物致使无法出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应鉴定的数额确定,被告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蔬菜大棚相邻的有3座这样的粮食收储企业,原告损失无法确定谁造成的,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