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曹县、成武县、单县、郓城县、鄄城县、东明县住建局,牡丹区、定陶区、巨野县水务局,成武县城管局,市水务集团:
现将菏泽市水务局印发的《菏泽市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菏泽市水务局
2021年6月15日
菏泽市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强化水质监督,全面保障和提高供水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条例》、《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和水质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遵循企业自检、行业检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规章制度,强化水质自检环节,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对水库水源地实行24小时全天候、全方位监控管理,设立防护围栏,实现水库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全封闭式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质各个环节的运行管理,不断提高净水工艺和检测水平。适时对水厂消毒处理设备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淘汰工艺落后的处理设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使用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水质安全要求。新安装或经维修后的设备和管道,应当严格按要求的水压、水量、时长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维护供水管网。供水企业应制定计划,对管网末梢管段进行定期冲洗,对形成死水的管段,要加大冲洗频率。对于老旧管网要及时进行改造更新。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二次供水设施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
第十五条 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取样和监测抽检,取样和监测抽检范围为本市城市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主管部门每年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全市水源水、水厂水、管网水进行一次全分析。水质抽检数量和频率,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对水质抽检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责任单位在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整改后水质检测结果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遵循以下标准: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频率及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应严格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要求执行,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准确,检测结果出现异常时,应及时逐级上报,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检测质量。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根据供水能力,配备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水质化验室,并配备培训合格的专业检测人员和合格的仪器设备。加强应急检测能力建设,配备现场便携式检测仪器。
第十九条 建立水质检测结果的日报、月报、年报及水质异常应急报告制度。水质检测报表应按有关规定如实报送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水厂及供水管网中建立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点设置、监测指标及频率应符合《城镇供水水质在线监测技术标准》CJJ/T271中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的水质检测档案,对各类检测报告、数据归类存档,并根据检测数据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变化进行分析。根据水质变化情况,协助生产部门对生产工艺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定期在市政府网站、供水企业官网、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发布水质检测报告,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热线、网络等形式为公众投诉和了解水质情况提供方便,对于公众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水水质保障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当水质出现污染等问题时,供水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质量和安全,同时上报当地政府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市供水责任追究制度。对供水单位无证经营、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供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安全作业等违反城市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