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珠海市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102号令)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珠海市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21日起施行。
市 长 何宁卡
2015年1月20日
珠海市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国土、测绘、建设、房屋、交通、公路、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服务提供单位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及建设项目规划指标校核、规划检验、规划检查等工作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预防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至规划条件核实阶段的规划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及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的规划违法行为,并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以外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违法部分进行强制拆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报告。
(二)调阅或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相关现场进行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九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目的、要求的不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情况。
(二)规划许可、规划检验、规划条件核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
(四)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附图、***进行建设。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附图、***进行建设。
(三)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或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使用期限仍未拆除。
(四)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批准文件方式进行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进行建设。
(五)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仍然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七)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八)进行与规划许可无关的其他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等内容。
(二)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改变规划使用功能,是指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记载的住宅、商业、办公等使用功能作其他用途。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划设计条件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强制内容的内部功能布局调整不属于改变规划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协助,共同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设项目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国土、测绘、建设、房屋、交通、公路、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认为建设项目规划违法行为属于尚可采取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或作出决定前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鉴定意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规划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不能拆除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管线主体结构、使用安全,或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管线主体结构、使用安全。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地理环境难以进行拆除。
(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执行拆除存在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机构协助确定的重大、复杂问题的,可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机构技术参考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技术参考意见。
第十九条 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不能拆除,具有下列不宜没收实物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难以分割使用或无法单独确定权属的。
(二)没收实物影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管线其他部分使用的。
(三)属于擅自改变规划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不适宜没收实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按照规定处理终结后,可依法予以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权属登记等后续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