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宣传广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工作的意见摘要
四、问责程序
(二十五)简易程序。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问责事项,可以不按照本意见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点规定的程序,由问责决定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问责事项,可以不按照本意见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点的规定,由问责决定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作出问责决定并实施。
(二十六)特殊对象问责。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十七)问责公开。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问责事项的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问责事项的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十八)问责决定执行。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令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二十九)申诉途径和时限。被问责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或者被告知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受理申诉机关不得因被问责人员提出申诉而对其加重处理。
申诉期间原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十)申诉办理。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人员所在单位及被问责人员本人,并抄送相关部门。
(三十一)问责纠错。受理申诉的机关经审查认定原问责处理决定有错误的,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予以纠正;对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三十二)拒绝执行的处理。被问责人员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的,由问责决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十三)工作纪律。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办理问责事项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补充规定
(三十六)参照适用。对下列人员实施问责,参照本意见执行:
1.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党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