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2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2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管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其2021年8月23日投诉举报事项受理情况,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其2021年8月23日投诉举报事项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反映广州市天河区某水果茶店(以下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期间,工作人员无健康资质从事食品经营,将盛装半成品的包装物叠加摆放,虚假降价促销及提供免费塑料打包袋和塑料吸管,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食品的行为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依法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完毕后依法奖励申请人,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38元并赔偿1000元。
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该复函称已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并在作出涉案答复之后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但该复函并未告知申请人,其是否已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其是否对线索作出了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是否妥当;2.被申请人截至2021年9月22日未告知对案件是否立案的行为是否妥当。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经营主体承担监管职责。因此,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就应当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并未履行上述职责,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
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置。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签收了涉案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线索后还应当及时核查,并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应当自2021年8月24日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告知决定超出了法定期限,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及相关证据,反映被举报人存在食品违法经营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奖励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38元并赔偿1000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到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为调查了解涉案投诉举报详细情况,被申请人同日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1年9月1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延长核查涉案违法行为线索的期限。
2021年10月18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未能与申请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共广州市天河区委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二)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涉案举报事项,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行政不作为”情形
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38元并赔偿1000元的投诉材料后,依法组织调解。2021年10月18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未能与申请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处理涉案投诉事项,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行政不作为”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行政不作为”情形,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8月22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支付38元购买了爆香芒芒水果茶(以下称涉案产品)两杯,因被举报人当时进行“买一送一”促销活动,实际获得涉案产品四杯。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从事食品经营期间,工作人员无健康资质从事食品经营,将盛装半成品的包装物叠加摆放,虚假降价促销及提供免费塑料打包袋和塑料吸管,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举报投诉信,要求对被举报人依法处罚并责令被举报人退款、赔偿。
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及相关证据,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书载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出《询问通知书》。2021年9月1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延长核查涉案违法行为线索的期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9月2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2021年10月18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未能与申请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上述文书于2021年10月28日被送达申请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及《广州市天河区机构改革方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1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虽实质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但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2021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因案件复杂,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案件线索核查期限进行了延长。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最迟应于收到举报材料后三十五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经核,被申请人的答复超期,程序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