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井研县琴姐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当事人:井研县琴姐食品店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4MA*****J32
住所:井研县马踏镇中心街14号
经营者:李晓琴;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511124********2443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井研县马踏镇中心街14号
2021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井研县马踏镇中心街14号的井研县琴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门店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者李晓琴正在现场并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店门口货架上悬挂有重厨江湖?老鸭汤炖料,制造商:重庆灵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3****1613705,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见封口处(喷码2020/10/20),保质期:12个月,数量:2袋,截止到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56天。执法人员还发现该店门口货架上摆放有1袋正丰园?土豆粉,制造商:成都市正丰园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3****8201173,净含量:180克,生产日期:见封口(喷码2020/12/08),保质期:常温贮存、阴凉避光3个月,冷藏(0°-4°)贮存5个月,当事人在店内常温贮存,截止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9个月。
执法人员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井市监强制〔2021〕5-24号),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予以扣押。
当事人井研县琴姐食品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12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在井研县马踏镇中心街14号从事散装食品、菜籽油销售,门市共6平方米。
因当事人为个体经营,未建立进销货记录和财务账簿,故经营情况以当事人自述为准。当事人称其经营的食品都是在马踏的其他食品经营户处分销的,量都很少。上述重厨江湖?老鸭汤炖料和正丰园?土豆粉都是2021年临近春节的时候购进的,想在春节期间卖一些。重厨江湖?老鸭汤炖料购进了5袋,购进价为**元/袋,销售价**6元/袋,已经销售了3袋,销售金额**元。正丰园?土豆粉购进了5袋,进价是**元/袋,销售价格是**元/袋,已经销售量了4袋,销售金额**元。因为不是在批发商处购进的,没有进货单。当事人称不记得最后一次的销售时间了,但应该都是在有效期内销售的。截至2021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还剩2袋重厨江湖?老鸭汤炖料(已超过保质期56天)和1袋正丰园?土豆粉(已超过保质期9个月)仍放置店内货架上于常温下对外销售。
当事人自述其销售的食品很少,大多数都是春节期间消费的人多了才会有人来买点,上述重厨江湖?老鸭汤炖料和正丰园?土豆粉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由于其未建立进货、销售记录,无证据证明其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过上述食品,基于对当事人有利的角度出发,我局本着相信当事人的原则,认可上述食品未在超过保质期后对外销售的说法。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2月15日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在井研县琴姐食品店现场检查情况及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事实;
证据三、证据提取单(证据名称:视听资料)4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店内过期食品摆放和过期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者李晓琴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重厨江湖?老鸭汤炖料和正丰园?土豆粉的相关情况以及未按要求保存进货票据的事实;
证据五、李晓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井研县琴姐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责任及具备符合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1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涉案过期食品数量少,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上述涉案食品过期后销售过,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重厨江湖?老鸭汤炖料2袋和正丰园?土豆粉1袋;
三、罚款800元(捌佰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