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山街道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东山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街道各科室、事业单位、街属企业及有关社区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财政投资形成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通用办公设备、专用设备、办公家具等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街道部门、事业单位、街属企业和相关社区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街道部门、事业单位、街属企业和相关社区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实际管理、使用单位必须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街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街道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对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有资产实际管理、使用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人、专项管理,加强对出租收益管理,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经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实际管理、使用单位按规范程序确定承租对象。
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签订统一规范的合同。
第三章 办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条 街道部门、事业单位、街属企业和相关社区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国有资产实际管理、使用单位向街道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申请。
二、审核:由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批。
三、审批:街道办事处根据资产管理部门上报的资料提出审批意见。涉及重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需按“三重一大”事项要求进行审批。
四、招租:经批准出租的资产,由该资产日常管理单位委托按照规范程序进行公开招租,并由街道资产管理部门、街道纪检部门参与监督。招租底价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街道纪检部门对招租底价进行审核并确认,并报街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街道部门、事业单位、街属企业和相关社区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东山街道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包括拟出租出借资产的基本情况、理由等内容;
(三)街道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用于商业经营的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街道办事处研究确定情况特殊的原则上不超过10年。超过上述期限的租期需求应在报批时提出并说明理由,经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批后方可实施。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后不得再以各种形式转借、转租。
第十三条 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批准可采取邀请招租方式。
第十四条 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合同应使用由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范本。
第十五条 资产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安全、维护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严禁以实物、劳务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租金。
第十六条 资产出借合同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合同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实际管理、使用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街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资产出租出借的相关情况信息。
对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国有资产实际管理、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全额缴入街道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街道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街道部门、事业单位、街属企业和相关社区国有资产出租收益纳入街道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实际管理、使用单位应严格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台账中对相关信息充分披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和资产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和监督,坚持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以消费等方式冲抵租金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严禁坐支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私设“小金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部门及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继续履行,应在本办法生效后的30日内将原合同送至街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已到期的如需出租出借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规定有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街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