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理听证告知公告 沈大市监 北行听告 字〔 2019 〕3号 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理内容告知如下:2017年11月9日我局接到高畅举报反映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的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举报人身份证设立公司。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举报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楼不存在,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2017年11月1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2017年11月20日,调查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了当事人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登记档案载明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畅,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高畅,出资额10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100%。该公司登记住所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于2017年04月20日申请设立登记。 2017年11月20日调查人员对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无该地址。2018年3月6日,调查人员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道办事处翠华社区查询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该户是否真实存在,翠华社区出具证明:没有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楼的地址。2018年3月20日,我局以{沈大市监北协调字〔2018〕2号}协助调查函请沈阳市大东区地名办公室协助调查该公司住所地址情况,调查结果证实: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为1层1室,没有2-5-1室。 2018年1月11日上午9点05分,我局执法人员拨打了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高畅186****4631的电话,显示电话为“空号”;上午9点09分,我局执法人员拨打了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张健156****4696的电话,显示电话为“空号”;
上午9点11分,我局执法人员拨打了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张健另一部024-22598496的电话,回话称:该单位没有该人;2018年1月18日024-22598496的电话机主北京华财会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监事谷月无电话记载。 2018年12月6日,调查人员对举报人高畅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的地址,设立登记了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畅本人表示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所有高畅的签名均非他本人签署,也未出资、也没有授权委托张健或其他任何人办理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2018年12月6日我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3处高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19年1月11日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8﹞文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为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中3处检材签字处留有的“高畅”三字均为黑色墨水字迹,运笔自然,笔迹正常,具备检验条件。经比对,其笔迹特征反映一致,系同一人笔迹。与高畅本人的笔迹样本进行比较检验,它们在字的风貌、书写水平、笔画搭配、起收笔动作、转折连笔及运笔趋势等特征存在差异,差异点量多质高,是本质性差异,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检材签字处留有的“高畅”三字的笔迹,均不是高畅本人所写。高畅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当事人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伪造签名、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设立登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的规定,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采用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伪造签名、伪造股东身份、伪造地址、伪造房屋信息设立登记公司,并且公司相关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和经营安全,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且登记状态的虚假内容无法得到改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属情节严重。依据《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沈工商发[2015]90号):“第二章行政许可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之规定,拟撤销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理,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地址: 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93号 邮编: 110042 联系人: 闫福生、张黎明 联系电话:
024-88510318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3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