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含人事信息)东港市水利局关于公开征求东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丹东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东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邮寄到东港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607室),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4月30日。
联系人:刘兴智 联系电话:7122805 传真:7121458
邮 箱:dgsdxs@126.com
***:《东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东港市水利局
2020年4月22日
东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丹东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东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东港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及节约用水奖励机制。
第四条东港市政府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体系,推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落实上级节约用水政策,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计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农业灌溉、农村饮用水等用水管理,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浪费行为。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浪费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严重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宾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学校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东港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东港市节约用水规划,报东港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实施计划用水管理制度。使用由供水工程设施直接供水且水量较大的非农业用水单位、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且水量较大的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东港市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东港市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该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单位中确定东港市区域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并制作名录。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一条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供、用水资料。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三条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调节机制,水价确定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成本和水资源稀缺程度。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使用由供水工程设施直接供水且水量较大的非农业用水单位、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且水量较大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累进加价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等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十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
第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的管理,严格控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推广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管道输水灌溉、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七条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
第十八条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确保所取水量全部达标回灌至原含水层,对未能达到全部回灌的取水工程,取水人应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第十九条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水环节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巡查,保障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和农村老旧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二条游泳、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应当率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管网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城镇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维护等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具备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应当鼓励使用。
再生水价格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由用水户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城镇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式路面等措施,收集利用雨水,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开展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建设,创建节水型市区、机关、企业和社区。
第二十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节约用水项目建设。
符合规划和政策规定的项目,可以享受扶持政策和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
第二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节水组织,支持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和合同节水管理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具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管执法装备及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单位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供水单位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东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二)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四)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而未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