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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9月06日发表  

    《晋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审。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联系方式:0356-2198369

    电子邮箱:Jcrdfzw@163.com

晋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5月2日               

 晋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居民文明行为,提升居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定义】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促进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促进体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

    第六条 【社会共建】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文明建设,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居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门前三包】临路临街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建设工地建设单位、拆迁工地施工单位、居民住户以及其他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到“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维护、包市容秩序”门前三包。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人,其责任区是临街建筑立面

    和临街其他设施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方;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零散摊位和施工场地等责任人,其责任区是经批准占用的范围。

    第八条 【倡导行为】居民应当遵纪守法、明礼尚德,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倡导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

    (二)文明用餐,合理消费,反对铺张浪费,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倡导绿色生活;

    (三)文明绿色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四)文明上网,恪守网络道德;

    (五)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

    (六)文明观看文体活动,按序进出场所,对号入座;

    (七)爱护花草树木,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八)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九)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十)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乘坐公交车等车辆时先下后上;

    (十一)旅游观光时,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十二)遵循职业道德,勤勉敬业,恪尽职守,诚信友善,团结互助;

    (十三)建设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风,家庭成员做到尊老爱幼、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平等相待;

    (十四)关怀、尊重、优待现役退役军人;

    (十五)垃圾减量分类,定点投放;

    (十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共环境】居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明确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的;

    (三)私自乱拉电线、通信线缆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倾倒、丢弃垃圾的;

    (六)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七)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八)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公共秩序】居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堆放、吊挂物品的;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等向外抛掷物品的;

    (三)在公共场所开展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

    (五)违反规定占道施工的;

    (六)携带宠物进入公园、广场和超市等公共场所的;

    (七)在街道、小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举办丧事等活动的;

    (八)经营活动妨碍公共交通,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店外经营的;

    (九)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                    

    (十)露天烧烤经营或者室内烧烤经营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十一)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文明出行】居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二)驾驶机动车时,手持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的;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占用公交站车位,长时间在公交线路上行驶的;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擅自在禁行区域、限行的时段、道路和区域内行驶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的;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的;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的;

    (六)携带牲畜、宠物(持证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及行车安全或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窗外的;

    (九)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的;

    (十)使用公共自行车加装儿童座椅,拆解、破坏公共自行车及其设备的;

    (十一)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二条 【社区(村)文明】居民应当遵守社区(村)文明公约,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私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

    (三)不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口的;

    (四)在城市居民生活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在城乡居民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宠物的;

    (五)房屋装修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

    (六)农村居民在公路等公共空间打场晒粮,圈养家禽家畜,影响周边环境,随意堆放垃圾、粪堆、土石堆、煤堆的;

    (七)乱拉电线供电动车充电的;

    (八)其他违反社区(村)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三条 【宣传鼓励】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五条 【慈善公益】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助老、助学、助医和赈灾等慈善活动,对社会弱势群体以适当方式提供帮助。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居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居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第十八条 【献血捐献】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急救】鼓励居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居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居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条 【爱心服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有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交通设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妇幼保健医院和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残疾人、老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和窗口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第三卫生间。

    第二十一条 【关爱特殊群体】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鼓励自愿对遭遇困难的人以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宣传展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利用市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表彰和纪念设施。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六条 【文明行为宣传】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机场、车站、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公交车、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规定标准,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七条 【部门职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并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宣传、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监督检查,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行为,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二)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积极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定时清运;及时制止城乡建设管理、公共场所和社区中的不文明行为,特别是不文明施工的一切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影响河道整洁等违法行为;

    (四)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倡导文明出行,要建设道路监控系统,充分利用智能化的手段监测行人闯红灯、机动车不礼让行人的行为,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加强对车辆乱停乱放的治理,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及其执法部门应当倡导文明交通行为,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严格查处超限超载;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六)卫生和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七)发改、经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引导,依法高效处理纠纷、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

    (八)互联网内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九)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坚决打击传销行为;

    (十)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殡葬政策法规的宣传,加大力度建设公共火葬场等基础设施,引导群众丧事俭办、破除丧葬陋俗;

    (十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双拥”活动,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协调各部门开通军人优先通道,落实好军人军属优抚优待政策,引导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国防事业;

    (十二)公安机关、工商、文化执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共同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清理校园周边网吧、***室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场所;

    (十三)政务便民服务中心等窗口行业部门应当文明服务,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保持窗口卫生整洁干净,秩序井然,为到窗口办事的群众提供便利,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八条 【文明校园建设】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营造文明养成教育氛围,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学生孝亲尊师、礼仪礼节、心理健康和文明行为养成等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第二十九条 【商贸物流行业文明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在规划统筹、政策扶持、行业调控、标准推广等方面的引导作用,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交通运输、邮政等商贸物流行业监管部门加大对商贸物流从业者及经营行为的管理约束,依法查处物流商贸从业者不诚信经营违法行为,并将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平台。

    专业批发市场(物流园区)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市场环境卫生及道路通畅,维持市场内规范经营秩序,为采购双方提供优质服务环境。

    第三十条 【文明创建】鼓励开展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行业、文明景区、文明家庭以及青年文明号窗口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文明城市(县城)、文明镇(乡)所辖行政村必须有55%以上的村达到县级以上文明村;文明行业所辖单位必须有90%以上的单位达到县级以上文明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文明行为培训】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等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文明引导员】街道、社区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不文明行为劝阻】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者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居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劝阻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做到举止文明。

    被劝阻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不文明行为查处】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平台】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识别基准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记录结果作为实施表彰、奖励、惩罚等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文明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不文明行为曝光】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纸、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四十条 【视察检查】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定期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报告。

    第四十一条 【投诉建议】鼓励单位和居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文明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四十三条 【不文明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不文明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的;

    (二)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的;

    (三)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四)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参照:《太原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不文明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除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二)在观看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时,影响他人观看演出、比赛或者影响演出、比赛正常进行的;

    (三)使用公共自行车加装儿童座椅,拆解、破坏公共自行车及其设备的。(参照:《太原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六条 【小广告等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违规摆摊设点等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违规摆摊设点从事无照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违规烧烤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由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养犬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服从物业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不服从相关部门或单位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携犬出户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使用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条 【社会服务替代】因违反本条例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打击报复劝阻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辱骂、威胁、侮辱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取消评选资格】家庭成员违法违纪、非法参与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参与“黄、赌、毒”、参与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及***活动、在文明、诚信等方面有不良记录、发生家庭暴力事件等情况,取消文明家庭评选资格。

    对曝光三次以上不文明行为的个人,其所在单位不对其进行文明行为教育的,取消所在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评选表彰文明单位资格。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被查处,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以上处分或行政撤职(含)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领导班子成员两名(含)以上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被查处,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以上处分或行政撤职(含)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或单位法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取消评先评优和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景区评选资格。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授权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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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0 20:14:16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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