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16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162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管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1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举报人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某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某商城销售的“苹果手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促销活动中存在涉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被申请人于7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举报人称的所谓副标题里标示的降价系以苹果官网价格为依据降价,且依据成交价5787.8元+950元=6737.8元。被申请人也未有证据证实当时苹果官网的价格系6737.8元。
二、不论其对9999元的定义是何种解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由申请人通过广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出的举报事项,称被举报人在某商城平台销售的涉案产品,促销活动内容为“128G专享优惠价,顺丰包邮直降950元起,产品销售页面参考划线价9999元”,但手机页面售价5848元,提交订单实付款价格的成交价格为5788元,被举报人存在涉嫌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
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申请人发现该地址仅为被举报人办公地址,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售,因此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1年7月8日,被举报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经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产品,支付5787.8元。涉案产品宣传页面显示的“划线价9999元”,该划线价的定义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价格说明”部分已作出说明,即“商品展示的划横线价格为参考价,该价格可能是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吊牌价或由品牌供应商提供的正品零售价(如厂商指导价、建议零售价等)或其他真实有依据的价格,由于地区、时间的差异性和市场行情波动,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吊牌价等可能会与您购物时展示的不一致,该价格仅供您参考”。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历史订单可显示该产品在5月10日某商城被举报人店铺展示的销售价为9999元。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直降950元起”的促销活动,已在该销售页面的副标题处说明“直降950元”是指“官网价优惠直降”。经查,当时的官网价格为6799元,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实付金额为5787.8元,即直降金额为1011.2元,与页面描述的直降950元起相符。
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期限。
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广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
(一)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经查发现涉案产品在销售页面已对划线价格作出说明,且通过查询历史订单记录发现“划线价9999元”为被举报人于5月10日在某商城店铺展示的销售价,符合其作出的价格说明。其次,被举报人对于该折扣的计算已在副标题中予以说明,是指“官网价优惠直降”,而涉案产品官网售价为6799元,申请人实付金额为5787.8元,折扣额度为1011.2元,申请人已经享受到了被举报人承诺的折扣。因此,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构优惠折价或其他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将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举报材料,经批准延期于2021年7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广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被举报人某商城购买的“苹果手机”,促销活动内容为“128G专享优惠价,顺丰包邮直降950元起,产品销售页面参考划线价9999元”,但手机页面售价5848元,提交订单实付款价格的成交价格为5788元,被举报人存在涉嫌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
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2021年7月8日,被举报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产品,支付5787.8元。涉案产品宣传页面显示的“划线价9999元”,该划线价的定义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价格说明”部分已作出说明,即“商品展示的划横线价格为参考价,该价格可能是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吊牌价或由品牌供应商提供的正品零售价(如厂商指导价、建议零售价等)或其他真实有依据的价格,由于地区、时间的差异性和市场行情波动,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吊牌价等可能会与您购物时展示的不一致,该价格仅供您参考”。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历史订单显示该产品在5月10日某商城被举报人店铺展示的销售价为9999元。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直降950元起”的促销活动,已在该销售页面的副标题处说明“直降950元”是指“官网价优惠直降”。经查,当时的官网价格为6799元,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实付金额为5787.8元,即直降金额为1011.2元,与页面描述的直降950元起相符。
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广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7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举报事项具有依法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调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查明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宣传“促销直降950元起”,已在副标题中标明是“官网价优惠直降”。同时查明“划线价9999元”确为被举报人曾在其某商城店铺展示过的销售价格,由于涉案产品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被举报人有权自主定价,对于该划线价的含义,被举报人已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价格说明”中进行说明。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认定被举报人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违法线索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