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13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13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管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对其举报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并作出处理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实名举报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在天猫网的店铺在进行“惠普”笔记本电脑(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促销活动时存在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要求对申请人三倍赔偿的诉求组织电话调解,及针对被举报人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书面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经被申请人核实,涉案产品的促销活动页面有对促销价格做文字及图表说明,属于促销活动有“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行为,故不适用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做不予立案处理。对于申请人要求的三倍赔偿请求,由于被举报人拒绝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遂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价格欺诈相关问题的回复中已经明确告知关于促销中的“原价”定义,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一条已经明确指出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被举报人天猫促销活动是从2021年5月26日起,申请人所提供的涉案产品5月25日的实际成交价格为6199元,故被举报人5月26日天猫促销活动中宣传原价或日常价的价格时应当使用的就为6199元。被举报人所宣传的日常价为***99元,活动立省700元,可实际5月26日天猫促销活动相比5月25日仅降价了400元。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回复可以明确看出,被举报人存在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被举报人以促销活动为名,虚构日常价为***99元,实际5月26日的活动日常价即原价应该为5月25日的最低成交价6199元,被举报人标示的日常价即原价***99元是虚假、捏造的,实际是先涨价再打折,这是赤棵裸的价格欺诈行为。申请人5月26日的订单的产品,被举报人于5月26日使用中通快递发货,申请人于5月28日收到货物,因为申请人看5月26日的付款价格相比5月25日并没有如被举报人宣传的降价了700元,故而申请人在确认收货后于6月3日申请了售后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但是因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属于贵重物品,申请人退货就花了200多块钱邮费和保价费,因为被举报人的欺诈行为,欺骗、诱导申请人购买,严重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让申请人损失了200多元的退货邮费。
从被申请人的回复中也可以看出,被举报人5月25日的活动是“拍下立减300、购机补贴400”,5月26日活动是“拍下立减700”,这是两次截然不同的活动,那么5月26日活动的原价就应该以5月25日的最低成交价6199元计算,而不应该以其标价***99元作为原价。其回复“涉案产品的促销活动页面有对促销价格做文字及图表说明,属于促销活动有“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行为,故不适用《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条款”。明显不符合规定,被举报人的促销活动是有标明基准,但是其标明的基准是虚假的价格,不是促销活动真实的原价。再者,《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综上,申请人成交记录真实有效,被举报人价格欺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明显不合理更不合法。申请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严重的价格欺诈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在某平台网店举办的促销活动涉嫌存在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申请人三倍赔偿的诉求组织电话调解。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现场核查,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的经营资质、申请人在某平台网店的下单记录、涉案产品在2021年5月25-28日举办促销活动的网页。6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被举报人的某平台网店于2021年5月25日-28日针对涉案产品举行促销活动,并在26日对促销活动内容做了修改。2021年5月25日的活动是:“购机立省700元,日常价***99元、拍下立减300元、购机补贴400元”,该内容在促销活动网页上用画线图表的形式做了说明,关于该日的促销活动规则,“购机补贴400”是在订单付款完成后,返给购机者。5月26日被举报人对活动内容做了调整,将“……拍下立减300元、购机补贴400元”改为“……拍下立减700元”,被举报人对修改后的内容也在促销活动网页用画线图表的形式做了说明。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销售记录网页截图显示,被举报人在促销活动举办前,涉案产品的日常销售价格为***99元。
经查,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26日在被举报人的网店拍下涉案产品,其中5月25日的订单只拍下,未完成订单交易流程,该订单仅处于拍下立减300元的阶段,未能显示“购机补贴400”的优惠,如订单完成后,“购机补贴400”会立即返还给购买者,故该笔订单显示订单总价金额为6199元。而5月26日的订单完成了付款,交易成功,故该订单显示订单总价金额为5799元。因此,在5月25日-28日促销活动期间,涉案产品的日常价均为***99。另外,申请人5月25日的订单未完成订单流程,5月26日的订单付款后,以“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则申请了退货退款,申请人在5月25日及26日的订单均未有形成实际交易。
2021年6月12日,被举报人作出《情况说明》拒绝申请人三倍赔偿的要求并拒绝参加调解。
经批准,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延长本案办案期限。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举办的促销活动并未发现有举报所称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将涉案投诉举报的调查情况、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于2021年7月5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回复送达申请人。7月6日,被申请人同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将涉案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涉案投诉举报答复的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促销活动期间(5月25日-5月28日)标示日常价为***99元,活动期间的优惠分别为“……拍下立减300元、购机补贴400元”以及“……拍下立减700元”,最终成交价为5799元,其中5月25日的促销活动是分两段让利700元,26日的促销活动是一次让利700元。涉案产品促销活动所标示的日常价为***99元,被举报人在促销活动网页对促销内容已用画线图表的形式做了说明,并且该价格在促销活动前亦曾有过成交销售记录,申请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已实际享受了促销活动的优惠。至于申请人所称的日常价应为6199的主张,申请人在5月25人购买涉案产品时,由于其个人操作,该笔交易并未最终完成,不能按未最终完成的交易记录即认定涉案产品的原价为6199元。因此,被举报人并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所称的价格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本案中,对于申请人要求的三倍赔偿请求,因被举报人拒绝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投诉举报答复程序合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案件情况进行核查,于2021年6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7月2日作出《关于刘某举报事项的回复》依法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并同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于5月25日在被举报人某平台店铺中以6199元的单价买下涉案产品。5月26日,申请人看到被举报人店铺有促销活动,并宣称该产品日常价***99元,活动立省700元,遂又买了一件涉案产品,实付价为5799元。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宣称的“日常价***99元”为虚构价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请求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处罚并给予申请人书面回复,同时要求三倍赔偿请求被申请人主持调解。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2021年5月25日购买的涉案产品已付款,并于2021年5月27日退款成功;2021年5月26日购买的涉案产品已付款,并于2021年6月13日退款成功。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5月25日促销活动的网页中,有“活动时间:5月25日,购机立减700元,日常价***99,拍下立减300,购机补贴400,活动价5799起”的文字说明,2021年5月26日促销活动的网页中,有“活动时间:5月26日-5月28日,购机立减700元,日常价***99,拍下立减700,活动价5799元”的文字说明。
2021年6月8日,被举报人就被举报事由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举报人在询问时称其在5月25日至28日,针对涉案产品举行过促销活动。5月25日促销活动内容是“购机立减700元,日常价***99,拍下立减300,购机补贴400元”。后因为被举报人公司领导觉得促销活动流程有些繁琐,于5月26日调整了优惠方式,将之前的“购机补贴400元”直接放在了“购机立减700元”里面,前后两天活动对消费者来说优惠金额相同。关于申请人提到的5月25日购机总价6199元的订单,是由于根据促销规则,“购机补贴400元”是在订单付款完成后返给购机者的,而申请人只拍下未付款,因此显示总价6199元,如该笔订单支付完成后,“购机补贴400元”会立刻返给申请人,申请人最后的实际付款金额为5799元。另据被举报人提供的销售截图,2020年12月被举报人以***99元的单价,销售过涉案产品3台。
2021年6月12日,被举报人作出《情况说明》拒绝申请人三倍赔偿的要求并拒绝参加调解。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延长本案办案期限。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将涉案投诉举报的调查情况、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该回复中称:经核实,涉案商品的促销活动页面有对促销价格做文字及图表说明。属于促销活动有“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行为,不适用《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且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故不予立案。7月6日,被申请人同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将涉案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此结案反馈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7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处理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举报事项具有依法调查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在查明事实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立案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权,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本案中,被举报人在5月25日、5月26日至5月28日两次促销活动中,将促销活动的基准价定为“***99元”,并标明是“日常价”,并无证据表明其传达了该价格是“原价”的含义,不应理解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规定的“原价”,且“***99元”是被举报人曾经的成交价格,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促销中提到的“日常价***99元”不属于价格欺诈并无不妥。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