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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阆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3月20日发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阆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组织实施。

                                                                                                                  阆中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1日

阆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推进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全覆盖,根据《》《实施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8〕72号)以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阆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阆府办发〔2017〕1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部分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监督的行为。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被审计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为项目可研批复确定的单位。其中:项目财务管理与建设实施相分离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被审计单位为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竣工决算的被审计单位为项目财务管理单位;政府交办事项的被审计单位为向政府提请审计的单位或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

审计过程中,根据需要应当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合同履约情况及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制,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力量,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独立实施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构及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规定开展审计:

(一)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内部审计、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进行审核和监管;

(二)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实现从数量规模审计向质量效益审计转变,从单一工程造价向全面投资审计转变,从传统投资审计向现代投资审计转变,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和核查工作计划,重点对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或者关注度高的项目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三)国家审计机关有计划地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等项目实施***审计。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投资决策、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及参建主体的履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分别报市人民政府、内部审计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信息资源整合机制,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预算批复、建设、竣工、监管等资料和电子数据,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建立投资项目基本信息库,做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平台与审计机关的对接工作,推动在政府投资领域开展“智慧审计”。

第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并对其结果负责。能独立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得购买中介服务。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审计机构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工作,按规定送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开展竣工结(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

(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督促监理单位初审,并移交工程结算资料;

(二)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工程结算审计;

(三)依据工程结算内审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十六条  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在接收资料后及时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结果出具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报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束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含核查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论性文书,并抄送相关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报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投资审计工作,不得参与审计法定职权无关的或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等立项工作;不得参与项目招投标、现场开标、过程监督及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材料价格的确定,隐蔽工程验收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强化对工程投资的控制,杜绝高估冒算,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应当载明除以审计结果和其他约定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内容:

(一)对于项目送审价审减率超过8%-10%(含)的,按照其超出8%部分金额的5%对施工单位予以扣减,同时对监理单位扣减10%的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在应支付的相应款项中抵扣;

(二)对于项目结算送审价审减率超过10%的,按照其超出8%部分金额的10%对施工单位予以扣减,同时对监理单位扣减20%的服务费,其中审减率超过20%的扣减监理单位服务费30%,由建设单位在应支付的相应款项中抵扣。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批准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和程序进行概(预)算调整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按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八)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九)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一)超合同拨付工程款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国家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约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等单位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阆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22日阆中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阆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阆府发〔2016〕28号)同时作废。施行前已送审计机构审计或正在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仍执行阆中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22日印发的《阆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


相关解读:http://www.langzhong.gov.cn/show/2020/09/30/1061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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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5 11:08:56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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