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了扩大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更好地倾听民声、汇集民意、凝聚民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拟制定《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2017年8月7日自治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已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文本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
二、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书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地址:威宁自治县行政中心C区603
联系电话:0857-6222036
电子邮箱:wnxrdb@163.com
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
威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8月11日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二)严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坚持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
(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和扩大公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四)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五)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六)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自治县地方立法工作,加强对自治县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立法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单行条例草案的初步审议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办公室(以下简称立法办)负责办理立法综合事务。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立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委员会统筹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办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立法办提出调整意见,报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立法草案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单行条例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委托第三方起草。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单行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论证等工作。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起草。
立法起草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人员,保证起草工作进度和质量。
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利益的,应当听取利益相关群体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1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立法案,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立法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立法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草案文本及说明等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立法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立法办应当将修改后的草案文本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立法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立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立法案需要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立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单行条例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制定该单行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单行条例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立法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草案文本及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同时送自治县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立法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将草案文本和说明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立法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提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立法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草案文本及说明等印发给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立法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对草案提出的修改审议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进行汇总后,送法制委员会。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大会。
第二十五条 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立法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继续审议。决定终止审议的,应当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立法法规解释
第二十八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在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有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立法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应当提供修改前后对照文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30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上刊登载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修改文清除关键词
本。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规定本级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制定实施细则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实施细则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立法办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