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征集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河道砂石经营管理,保障砂石供应,保护堤防安全、维护河道岸线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南漳县2020—2024年河道采砂规划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砂石资源统一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是指对我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按政企分开原则,以政府决定的形式对其保护、开采和利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三条 全县境内所有河道各类采砂经营权由县人民政府以南政函【2020】81号及85号依法授予南漳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行统一经营。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查、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水利局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对采砂经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查处,规范河道采砂秩序。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保障河道砂石开采被授权单位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的合法用地;对违法占地建设洗砂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林业局负责对规划可采区林地进行核准,对河道砂石开采被授权单位依法核发砍伐证;依法查处对林木造成危害的非法采砂行为。
公安局负责保障河道砂石开采被授权单位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抽调专门力量对非法采砂的组织者、暴力抗法者及涉黑势力者依法进行打击。
交通运输局负责对采砂、运砂船舶及车辆实施行业管理;依法查处未办理营运证的采砂、运砂船舶及车辆。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南漳分局负责对河道采砂经营活动的环保达标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对可采区水质进行监测,保障河流水质健康达标;对河道采砂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河道砂石开采被授权单位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对查实无照、非法经营河砂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没收开采运输工具和设备等。
应急管理局负责对全县河道采砂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督促河道砂石开采被授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打击违规违法生产行为。
各镇(区)负责辖区内河道采砂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和组织协调,做好群众维稳工作;对辖区内河道非法采砂依法进行打击。
第五条 南漳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河道采砂经营主体,应根据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报县政府批复后办理开采许可证。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被授权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河道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因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等产生的弃砂需要综合利用的,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后依法处置。
第七条 采、运砂安全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河道砂石开采监管主体。采砂船、运砂车船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是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水利、应急管理、交通、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责任。
第八条 禁采期内所有采砂机具应停止作业,集中停靠。
第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㈡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㈢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㈣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㈤不得违反有关防汛安全规定,不得向河道和行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行洪畅通、损害行洪条件;㈥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㈦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砂石采运管理单使用《湖北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由监管单位收执,作为控制采砂总量的依据;第二联由采砂船舶业主收执,作为核对采砂量的依据;第三联由运砂车船舶业主收执,作为其运输砂石的证明;第四联由许可审批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一条 被授权单位通过公开采购运输服务或通过其他方式组建标准化砂石运输车队,实行密闭式运输、杜绝超限超载。
第十二条 南漳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建立河道采砂预警应急联动以及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利、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改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行洪安全、社会治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时间为30天,截止2021年5月14日,如有意见或建议请联系县水利局工作人员:
杨环 183****0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