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6〕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办法》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5日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管理,服务与扶持渔业龙头企业,促进渔业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整体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监测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龙头企业,是指以水产品养殖、捕捞、加工或者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渔户相联系,带动渔户进入市场,使水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并依据本办法评定的渔业企业。
第四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审专家组,为评定工作提供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组的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水产品的年产值或者年销售额连续3年占企业年总产值或者年销售额的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属水产加工流通企业的,资产总值3000万元以上,近3年的水产品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年税利500万元以上;
2.属水产养殖企业的,养殖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集约化养殖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工厂化养殖8000立方米水体以上,资产总值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
3.属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的,水产品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年税利500万元以上。
(四)企业的总资产收益率高于或者接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欠税、欠薪、欠社会保险费、欠折旧以及亏损等情形。
(五)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相似级别以上,尚未评定银行信用的,应当没有逃废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的情形。
(六)企业通过合法、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的渔户(包括养殖户、捕捞渔船)数量一般应当达到200户以上或者50艘以上,且每户每年因此获取纯收入1000元以上;或者,企业每年在本市采购货物的金额占其所采购货物金额总数的70%以上。
(七)企业产品的质量、科技含量居同行业较高水平,具有较好的品牌效应和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每年评定一次。
第八条 申请评定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应当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向企业所在地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登记材料;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审计报告;
(三)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带动能力情况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它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按以下程序评定:
(一)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定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
(二)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提交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三)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综合审核后,提出拟评定为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建议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建议名单的,发文授予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因更改企业名称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省、市给予的优惠和扶持。
第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监测评价制度,自企业被评定为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当年起,每年对其发展情况进行一次监测,每三年对其是否继续具备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资格进行一次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监测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经监测评价合格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和扶持;监测评价不合格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称号,不再享受有关优惠和扶持。
第十四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监测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在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或者监测评价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3年内不得申请评定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已取得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称号的,取消其称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止。有效期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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