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行为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罗湖区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管理、教育培训等中介服务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偿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活动中必须遵循合法、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标准,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结论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深圳市罗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各类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定,负责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引导、规范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强制中介及技术服务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必须委托相应中介或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服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一)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测;
(三)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八条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化工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三)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按照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安全评价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区安监局备案。
第九条 依据《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下列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
(二)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生产经营单位。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规定,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二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十三条 依据《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进行一次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区安监局构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并实行“黑名单”管理。信息在罗湖区电子政务网公布,供生产经营单位查询、了解和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
区安监局依据本规定,负责信息库的信息录入和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成立各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实现行业自我规范、自我协调,维护市场秩序、保持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技术服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技术服务。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取得相应许可方可从事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以开展业务,严禁服务机构超范围承揽业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注册地址在深圳市以外,其在罗湖区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区安监局备案,并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机构及人员服务资质证书等备案材料。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服务,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限、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中介服务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区安监局投诉,投诉方式包括书面、电子邮件、微信投诉等各种能够呈现投诉内容的方式。区安监局经查证属实的,将有关信息列入信息库。
第二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在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如实记录,并向区安监局书面报告。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经查证属实的,区安监局将有关信息列入信息库。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严重超标岗位,必须在3日内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采纳或收到整改建议后10日内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3日内书面报告该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区安监局,不得瞒报、漏报或不及时报告。
区安监局或街道安监办应当予以核实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及各部门、街道办事处需要聘请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应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和罗湖区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规定,以公开选择程序确定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严禁在服务过程中以安监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名义招揽业务。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情形或接到相关投诉的,应对相关服务机构予以警告或查处,并以短信、微信或书面通知等有效形式通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廉洁执业,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安监部门工作人员送现金、有价证券或有价值的物品,也不得以获取利益为目的邀请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区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上报审批机关吊销或撤销其相应资质或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深圳市罗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