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复决﹝2019﹞5号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5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根据口供,案发当日(2018年11月12日),许某约申请人在南山区龙珠大道**火锅店用餐,席间蔡某从烟盒中取出一只卷烟称其为外国卷烟,并让申请人尝试,申请人以为其为手制卷烟,吸食一口后感到头晕遂归还蔡某,吸食过后方被告知卷烟系大麻,申请人在吸食后感到身体不适,随后提出回家的要求,蔡某结账后,蔡某许某二人将申请人带到公园休息,申请人恢复后便自行回家,蔡某许某担心申请人安全,将申请人送至小区楼下。二、申请人被民警带去训话,申请人一直为守法好公民,但因民警态度很凶,说要通知申请人家属,以至于申请人紧张,申请人大脑一片空白,口供出现信息不完整和记忆上的错误:1.派出所公安民警人员在记录口供时并没有问清楚申请人是否为误食,造成了申请人主动吸毒嫌疑的假象,民警在录入口供时带有诱导倾向(如在哪里吸食,如何吸食,同谁吸食等),默认申请人主动吸毒,存在执法不当,且第一次验尿呈阴性并未放人,并要求申请人第二次验尿。2.派出所原口供存在日期错误,申请人被抓捕时说是2018年11月10日吸食了毒品(大麻),实为2018年11月12日,其后在福田区拘留所办案民警曾让申请人指认口供时做出更正。3.因申请人紧张,口头描述错误,将吸毒次数描述为1、2次,实际为1次,因记忆不详细,口供上吸食地点为**影院外,确切地址为**影院外的**火锅店。三、被拘留当日(2018年11年14日)许某约申请人前往车公庙十亩地**餐厅用餐,随后申请人于当日8点时许被民警抓获,申请人并不知情许某杜某二人涉嫌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完全没有参与其中。四、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所谓吸毒,是指明知是毒品仍然自愿予以吸食、注射的行为,这里体现的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因过失而吸毒,或者违背自己意志而吸毒的,应当不能认定为吸毒。比如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误食,或者被强迫而吸食、注射,就不能以吸毒论处。对于申请人而言,根本不知道烟卷里有大麻,蔡某也说是普通香烟,对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根本不是故意的,也没有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接受了这么多年的教育,一直都遵守法律,如果申请人知道是大麻,是绝对不会吸食的,所以不应该将申请人的行为定性成吸毒,申请人也是一名被害者,也受到了很深的伤害,不应该受到如此沉重的代价。申请人尿检呈阳性完全系因误食蔡某给出的卷烟,并不知道其为大麻,申请人案底清白,并未有吸毒前科,同为毒品受害人,希望能还申请人清白,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
二、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
吸食毒品嫌疑,并于当日20时许将申请人抓获,经对申请人现场检测,申请人的检测样品大麻呈阳性。申请人供述于2018年11月10日21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影院外吸食毒品大麻的违法事实。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三、对复议请求的意见
本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被申请人认为其相关理由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食毒品嫌疑,申请人被抓获后,供述自己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且对其现场检测结果大麻呈阳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呈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11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以下简称“福保派出所”)民警在侦办毒品案件时,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当日20时许,福保派出所民警在福田区泰然九路**餐厅门口将申请人抓获,并将其传唤至福保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20时40分,福保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方法为经多合一毒品检测(尿液)快速检测试剂板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大麻呈阳性,福保派出所制作《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人签字确认。当日22时,福保派出所制作《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当日22时12分至22时37分,福保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于2018年11月10日21时许跟朋友许**在南山区桃源村**影院外面吸食了毒品大麻。2018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署“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以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