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复决﹝2018﹞4号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8〕4号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区委办公大楼20-21楼
法定代表人:杨子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和理由:1、深圳市**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工资共计九万八千元。2、请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该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关于申请人吴**行政复议一案,现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答辩如下:《劳动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显示申请人反映事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申请移交公安处理。” 一、申请人与用人单位间争议事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劳动仲裁,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已就其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因此申请人与用人单位间的争议事项已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无权作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二、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在反映事项中表明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然而经审查,前述司法解释并未就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移送作出任何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该案的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得当,请予以维持。
经查:2017年11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就其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申请移交公安处理,被申请人据此制作了《劳动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2017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另查:申请人就其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已于2011年9月19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查证结果通知书》(2014深福法执恢字**号)及《执行裁定书》(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号)可知,申请人已就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通过仲裁程序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作出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作出处理,不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二、本案中,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按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并未进入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且申请人已经就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等规定,本案并不符合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移交公安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