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为扎实推进湖北天堂湖湿地公园管理工作,高质量、高标准管理好天堂湖湿地公园,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向县政府报送了《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5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件: 478308500@qq.com
2.通信地址: 罗田县凤山镇人民路21号县政府办公室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5日。
2016年4月25日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建立的国家级湿地公园。为了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范围为以天堂水库为主体(水体面积划分以天堂水库设计校核洪水位302.83米为界限),包含水库两边部分山体,四至范围分别为:东至河西畈桥;西至天堂水库主坝;南至徐凤冲村野鸡冲;北至韩婆岭村庙儿咀,地理坐标介于北纬31°4′18′′~31° 7′42′′;东经115°37′12′′~115°41′30′′之间,总面积1114.97 公顷,其中水域面积553.87 公顷。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以永续保护天堂湖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湿地人文资源为目的,以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为主要活动内容,并严格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管理使用。
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六条 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法和破坏行为。
第九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已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湿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应当依据罗田县城市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及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和拆迁。
第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㈠设置漂流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㈡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㈢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㈣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㈤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㈥其它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环境影响评价。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环保、水利、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级保护,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或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 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九资河镇人民政府和县环保、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和生活垃圾的管理,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实行零排放。
第二十三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
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开矿、采沙、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工程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严格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狩猎、捕鸟。
第二十六条 禁止设置掠夺性捕捞设施,严禁钓鱼、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捕捞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因科研需要,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繁殖材料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宗教寺庙、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湿地公园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进行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湿地有机农业。推广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织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严格禁止禽畜规模化养殖。在湿地公园内禁止规模化养殖禽畜。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九资河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施天堂湖网箱养殖退湖和鱼类资源保护工程,推进渔业综合开发,发展水产品加工、休闲观光渔业等配套产业,推动天堂湖渔业转型升级。严格取缔非法养殖、禁止投肥养鱼,提高水体净化能力,保持生态平衡。
第三十四条 实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严格控制化学施药防治农业、林业病虫害。因病虫害或松材线虫防治等确需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及时通报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㈡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㈢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㈣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㈤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㈥游泳、洗澡、洗涤污物的;
㈦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七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生态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按照“设置合理、图文清晰、科学规范、整洁美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要求,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宣教工程建设。在服务管理区内设立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定期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并在节假日免费对中小学生开放。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教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正确处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积极探索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模式,引导各类主体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十条 鼓励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合理发展生态旅游。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报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前提下,可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湿地植被恢复应当与景观改造有机结合,为发展湿地生态旅游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建立湿地公园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周边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引导社区居民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在湿地保护建设利用中增加居民收入。
第四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其它相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