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沙政办发〔2020〕5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沙洋经济开发区、滨江新区、新港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本机关对2018年12月31日前以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现行有效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一、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共19件)
1.《沙洋县案件暂扣款(物)管理暂行办法》(沙政办发〔2001〕7号)
2.《沙洋县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沙政发〔2004〕6号)
3.《沙洋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沙政发〔2007〕8号)
4.《沙洋县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沙政办发〔2007〕30号)
5.《沙洋县社会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试行)》(沙政办发〔2007〕68号)
6.《沙洋县司法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沙政办发〔2008〕94号)
7.《沙洋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沙政办发〔2009〕53号)
8.《沙洋县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暂行办法》(沙政办发〔2012〕***号)
9.《沙洋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销号制度》(沙政办发〔2012〕102号)
10.《沙洋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沙政办发〔2014〕27号)
11.《沙洋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精细化管理实施办法》(沙政办发〔2014〕50号)
12.《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县城人口集聚的意见(试行)》(沙政发〔2015〕4号)
13.《沙洋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试行)》(沙政办发〔2015〕22号)
14.《沙洋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试行)》(沙政办发〔2015〕21号)
15.《沙洋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实施办法》(沙政办发〔2015〕23号)
16.《沙洋县汉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沙政办发〔2015〕36号)
17.《沙洋县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沙政发〔2015〕12号)
18.《沙洋县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沙政办发〔2016〕12号)
19.《沙洋县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办法》(沙政办发〔2018〕8号)
二、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共3件)
1.《沙洋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沙政发〔2014〕9号)
2.《沙洋县工程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试行)》(沙政办发〔2015〕28号)
3.《沙洋县政府投资审计管理办法》(沙政办发〔2017〕38号)
三、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共5件)
1.《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规定》(沙政发〔2014〕7号)
将标题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规定”。
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1、2项。
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删除第2项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第(3)项后增加一项,内容为:“涉及转让企业全部国有资产,转让部分企业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或转让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国资局审核后报县政府,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条文中因机构改革导致单位名称变化的进行相应修改。
2.《沙洋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沙政办发〔2015〕52号)
将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
1.人口集中区域。沙洋县城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内的机关、学校、科研(种养殖试验场除外)、医院、疗养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口集中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2.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为禁止养殖区,其中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应由辖区镇及县直相关部门设立明显地理界线标志。
3.其他生态功能区。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长湖湿地保护区、潘集湖湿地公园等湿地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为禁止养殖区。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将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区域内结合区域环境容量,限定畜禽养殖规模及总量,划定为限制养殖区:
1.人口集中区域。沙洋县城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内的机关、学校、科研(种养殖试验场除外)、医院、疗养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口集中的社会敏感点所划定的禁止养殖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范围为限制养殖区。
各镇(区)的城镇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内的机关、学校、科研(种养殖试验场除外)、医院、疗养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口集中区域。
2.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围为限制养殖区。
3.重要功能水质区。西荆河、桥河、新埠河等水域水体及水域最高控制水位线向外延伸200米的陆域范围,以及21个湖泊和中型、小Ⅰ型、小Ⅱ型水库岸边陆域1000米的范围为限制养殖区。
4.其他生态功能区。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长湖湿地保护区、潘集湖湿地公园等已经划定的禁止养殖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围为限制养殖区。
5.交通要道。已建、在建的主要交通干线(铁路、国省道公路)外侧外延1000米的范围为限制养殖区。
6.工业功能区。各类产业园区及产业聚集区规划控制区域(市级以上政府划定,农业园除外)为限制养殖区。
7.根据各地城乡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将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之外的区域为适宜养殖区”。
删除第七条第(三)、(四)、(六)款。
将第九条修改为:“在禁养区内严禁擅自新建各类畜禽规模养殖场。禁养区内现有的畜禽规模养殖场,由各镇(区)在限定的期限内搬迁或拆除。”
将第十条修改为:“在限养区内严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养殖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除外)。现有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必须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全部资源化利用或达到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达到区域控制的要求。对于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养殖场,限期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适养区在控制畜禽饲养总量的前提下,要合理布局,提倡适度规模养殖,推行标准化生态养殖,实行农牧、种养结合,养殖废弃物实行集中治理,资源综合利用,达标排放,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删除第十二条。
将第二十二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沙洋县健康扶贫补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沙政办发〔2018〕22号)
将第三条“贫困村特殊困难人口”修改为:“所有行政村特殊困难人口”。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贫困人口确需产生的规定比例内政策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由患者本人持就医相关资料,向镇(区)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镇(区)民政办公室报县民政救助局审核、县慈善总会认定后,县慈善总会将救助基金拨付至患者账户”。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2019年8月1日后贫困人口发生的政策范围外医疗费用按此通知执行”。
4.《沙洋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公益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沙政办发〔2014〕52号)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集镇内钢混(砖混)1050元/㎡,砖木800元/㎡;集镇外钢混(砖混)750元/㎡,砖木600元/㎡)。
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困难户安置保障办法”第(1)点修改为:对少数被征收人因家庭困难无力购买最低限还建户型面积70㎡还建房的,实行“一房两证、按份共有”,即本人办理还建实有面积产权,超出面积以县国资局名义办理。超出面积部分分年度收取租金,租金额度参照公租住房标准执行。对少数无稳定收入,家庭人口多、住房面积小、无力购买最低限还建户型的困难被征收户,实行“N×20+20”,即在人均还建20㎡基础上,加上20㎡后进行安置。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按《荆门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试行)》(荆政办发﹝2012﹞80号)文件执行”修改为“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荆政办发〔2017〕9号)文件执行。”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中的“0.8%”修改为“5%”。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等面积办证优惠政策”修改为“等价值办证优惠政策”。
5.《沙洋县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办法(试行)》(沙政办发〔2016〕11号)
第五条修改为:“被征收人(限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个月内(含3个月)使用房票购房,并网签备案的,给予每平米400元的奖励;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个月以上5个月内(含5个月)使用房票购房,并网签备案的,给予每平米200元的奖励;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5个月以上12个月内(含12个月)使用房票购房,并网签备案的,给予每平米100元的奖励。被征收人(限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使用房票购买住房,可享受征收房屋主屋等值契税减免政策,超出征收房屋主屋等值以外的契税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被征收人负责缴纳。”
沙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