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女人花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当事人:井研县女人花超市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井研县竹园镇**
经营者:吴正平 联系电话:***
身份证件号码:*** 政治面貌:群众
2022年1月22日,执法人员接12315平台消费者举报,称“‘2021年10月17日在井研县女人花超市花费*元购买一袋‘精制腰果’,该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经过计算,涉案食品在本人购买当天已经超过保质期。请相关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
2022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井研县竹园镇建设街67号的井研县女人花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门店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者吴正平正在现场并全程陪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门店内坚果销售货架上摆放有“精制腰果”标价签,上面标注店内码为0301020035,售价是*元/袋,但执法人员未在该货架上发现有该产品。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2年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井研县女人花超市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0013815),在井研县竹园镇**67号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杂品,洗化、卫生用品,蔬菜、水果、猪肉,烟零售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1年5月22日从井研县熙旺副食店购进“紫衣腰果”(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紫衣腰果”,当事人经营者称该产品就是销售货架上和销售小票上标注的“精制腰果”)*袋,购进价格为*元/袋,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紫衣腰果”放置于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对外销售。该商品于2021年10月15日超过保质期,但是当事人并未将其下架,仍将其放置在货架上对外销售,举报人于2021年10月17日以*元/袋的价格购进一袋。剩余*袋在当事人得知系过期食品后已自行销毁处置。
综上,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元。
当事人提供了购进“精制腰果”的进货票据和上家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1月24日《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经营场所相关情况及检查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相关情况;
证据二、《视听资料》3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检查时当事人经营情况、超过保质期食品摆放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签价格等详细情况;
证据三、《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及具备符合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精制腰果”进销货票据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精制腰果”进销货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外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证据七、投诉人提供的“精制腰果”购买视频1段,购买小票、产品图片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
2022年3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2〕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减轻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下确定(不含本数)。减轻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原则上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20%,低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20%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二、没收违法所得42元(肆拾贰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账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