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3〕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办法》业经2013年4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日
汕头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社会趋势,鼓励和引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范政府扶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行为,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企业登记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新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区(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费管理。 市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市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汕头市扶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扶持资助项目的评审。 第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市级福利***公益金共同负担。 第二章 运营资助 第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凡收住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可以申请护理老人每人每月100元的运营资助。 第六条 运营资助所需经费由市级福利***公益金负担。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运营资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标准; (三)收住老人有以下档案资料:服务协议书、老人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老人标准照片、健康检查资料、送养人(监护人)资料及联系方式; (四)连续运营三个月以上,并无重大责任事故及服务纠纷; (五)经市、区(县)民政部门年度检查验收合格(新建除外)。 第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运营资助,应当于每年7月5日前向其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收住对象名单(包括年龄、性别、户籍地、入住时间等)及服务协议书。 第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实地勘查。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格上签署初审意见后,于7月20日前汇总上报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格上签署意见后,退还申请机构。 第十条 评审机构每年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将申请机构有关情况和拟资助金额等事项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给予资助;经公示有异议的,评审机构组织核实情况后再予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格上签署意见后,退还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经评审和公示后决定给予资助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按照核定的资助资金,拨付至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并由区(县)财政部门拨付至申请机构。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拨付相应的运营资助经费,已经给付的,予以追回或在下一次申请时相应调减: (一)收住对象死亡的; (二)与收住对象终止服务协议的; (三)其它与收住对象终止服务的情形。 第三章 设置床位资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置床位是指新建、改建和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而设置的床位。 设置床位不含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因更名、转让等原因所引起的床位变化。 第十四条 设置床位资助按照实有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8000元资助。资助金分4年拨付,每年拨付2000元。 设置床位资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床位资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达到《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标准; (三)运营1年以上,年度检查合格; (四)设置总床位30张以上; (五)入住率60%以上; (六)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8年以上。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床位资助,应当于每年7月5日前向其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床位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实地勘查。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格上签署初审意见后,于7月20日前汇总上报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格上签署意见后,退还申请机构。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每年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将申请机构有关情况和拟资助金额等事项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资助资金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民政部门审核汇总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至申请机构所在区(县)财政部门,由区(县)财政部门拨付至申请机构。经公示有异议的,评审机构组织核实情况后再予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格上签署意见后,退还区(县)民政部门。 第四章 其他扶持优惠奖励政策 第十九条 兴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可享受以下扶持、优惠、奖励政策: (一)用地保障。编制全市性专项用地规划,合理布点,预留发展用地,保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供应。新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新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依法以协议方式出让,出让价格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土地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征收集体土地建设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二)税费优惠。对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非营利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按税法规定扣除。 (三)价格优惠。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四)医疗服务扶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社保定点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五)创建等级院奖励。鼓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创建等级院活动,对被评上省等级院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市级福利***公益金负担,具体标准为:省特级50万元,省一级30万元,省二级20万元。 (六)免费技能培训。由市级福利***公益金给予支持,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护理人员,开展全员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使用资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改造、更新和员工岗位技能培训或其它改善服务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资助资金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助资金的使用制度,为资助资金设立单独账户,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擅自改变养老机构的使用性质、利用养老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资助资金或擅自改变资助资金使用用途的,取消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资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不定期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资助和设置床位资助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的力度。具体办法报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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