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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4日发表  

罗府办规〔2020〕11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2日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家、省和市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区委各工作部门、区人大机关、区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下属单位)、区政协机关、区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以及各类区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和规范处置;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监管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监管、资产收益管理、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逐步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区财政部门是全区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权限负责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以及产权变动事项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为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配合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资产配置标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资产购置、处置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以及本部门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使用管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报告。

  第十条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统一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账卡登记制度,负责本单位资产购建、验收入库、维护保管、领用和损失赔偿等日常管理,负责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承担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以及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运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动态管理,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定期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完成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罗湖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全区单位办公用房面积的核定和公务车辆的管理及调配使用等工作。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全区人才住房、保障性住房及住宅的统一接收、统一登记和统一管理工作。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除人才住房、保障性住房及住宅外,全区单位所有办公用房、产业用房等物业资产的统一接收、统一登记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如下:

  (一)财务人员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财务账的相关工作;

  (二)资产管理员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员,负责资产信息录入、登记本单位国有资产明细表及张贴国有资产条码等。资产管理员因工作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发改部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建设、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资产配置及使用管理具体规定作为本办法配套文件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规定作为本办法配套文件制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十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政府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包括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需要评估资产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条除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外,单位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区财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规定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包括分立、合并、撤销、整体或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一条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区级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调解、裁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报告与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资产报告是单位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编制报送的反映单位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资产可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特殊处置。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自2020年1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深圳市罗湖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

  2.深圳市罗湖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1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参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深财资规〔2011〕14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区委各工作部门、区人大机关、区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下属单位)、区政协机关、区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以及各类区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配置、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未经批准,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五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本部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及担保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未经批准,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学校和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制度,并交区财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七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发改部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建设、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八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

  第九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内容包括: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二)通用设备。包括锅炉及原动机、金属加工设备、起重设备、输送设备、给料设备、装卸设备、泵、风机、制冷空调设备等。

  (三)专用设备。包括电力工业专用设备、核工业专用设备、工程机械、农业和林业机械、医疗器械等。

  (四)交通运输设备。包括铁路运输设备,汽车、电车(含地铁车辆)、摩托车及非机动车辆,水上交通运输设备,飞机及其配套设备,工矿车辆等。

  (五)电气设备。包括电机,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和电容器,生活用电器和照明设备,电气机械设备,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等。

  (六)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包括雷达和无线电导航设备,通信设备,广播电视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等。

  (七)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八)文艺体育设备。

  (九)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十)家具用具及其他类。包括家具用具、被服装具和实验用优良品种及观赏动植物等。

  (十一)无形资产等其他非货币资产。

  第十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有统一配置标准的通用办公设备、房屋、车辆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中央、省、市及区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一律不重新配置。

  公务车辆资产配置实行编制指标控制,应由主管部门专项报深圳市罗湖区公务用车改革及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后办理车辆购置和定编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研究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其管理职能需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项目,包括品目、数量和经费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区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状况和当年财力情况,对单位年度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经区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必须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四)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的资产购置项目,确属工作需要的,由单位提交相关文件依据,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实施购置。

  (五)存量资产更新需履行报废更新手续,再申请经费预算。

  (六)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成立临时机构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临时机构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管理。

  第十三条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通过政府采购的资产,国库集中收付机构按各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购置款项。

  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手续,并经区财政部门批复后,办理政府投资项目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单位购置无形资产时,单位应提交相关文件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提出拟购置无形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实施购置。

第三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单位应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和处置等内部管理流程和资产管理责任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

  依照规定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属于自行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入库登记制度。对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严把数量关和质量关;政府投资项目形成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按照我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报批工作以及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登记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单位相应授权人的批准;资产出库,资产管理员应及时进行登记,并定期检查领用资产的使用情况。人员离职时应将所用资产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条单位国有资产按科室登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后的国有资产不得随意搬离办公室,如需变动摆放办公区域时,应当由资产管理员办理变更手续后方能搬离,确保国有资产使用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日常维护由各使用单位自行安排,通过大修理或技术改造致使规模扩大并增值的国有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重估或评估确定价值后,按实际支出金额或国有资产增值部分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定期清理制度,对现金和往来款项按照财务规定对账核实和及时清算,并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每年至少对实物资产清理盘点一次,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卡、实相符。对账、卡、实不符的资产,要核实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数量,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报请主管部门或区财政部门审批,予以账务处理,并对资产丢失或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制度。由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按照市、区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需要技术鉴定或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委托技术鉴定机构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资产评估。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报告制度,按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和变动情况,尤其是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资产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和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的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赔偿制度,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属使用人过失造成毁损或被盗,按国有资产的原始价值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赔偿;已购买财产保险的国有资产按折旧后金额(国有资产净值)减去保险赔偿的余额赔偿。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真实、准确、及时将资产的登记、使用等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监管。

  区财政部门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条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单位的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掌握更全面的可调剂资产信息,在本部门内开展资产调剂使用工作。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单位未经批准的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单位分立、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就资产处置提出意见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和承租方,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属房屋建筑物出租的,价格不得低于当年深圳市政府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三十五条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第三十六条严禁出租或出借办公用房和单位的货币资金。学校和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房屋建筑物的出租、出借由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及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按其职能统筹管理,审批程序、审批材料遵其规定执行。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及续租时应优先支持产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房屋建筑物以外的资产出租、出借,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二)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对所属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合法性、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单位将国有资产承包、委托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单位申请办理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产权有共有权人的,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证明;

  (三)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出借)的承租方或借贷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包括出租、出借资产的名称,目前使用状态和出租、出借原因;

  (五)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股权证、车辆行驶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拟出租价格的依据,如市场同类产品出租价格等;

  (七)国有资产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时,需提供相关担保凭证。

  第四十一条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借入方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并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或协议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二条产权单位与资产使用管理部门分离的情况下,产权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时候,必须明确使用管理部门对资产的监管责任,包括承租方或借入方有无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用途使用,是否有转租行为以及破坏固定资产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租金应定期按照一定比例调增。若评估报告中有租金调整比例的,按评估报告中的租金调整比例执行;若评估报告中未明确年租金调整比例或没有评估报告的,租金调整比例另行聘请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十四条出租合同或协议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有优先续租权。

第五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资料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拟担保对象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条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产权关系的凭证,是国家对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依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八章 账务处理及资产使用收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以及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单位应对其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此类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有偿使用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此类资产的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资产使用收入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租金、股利、利息、投资分红等收入。

  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八条单位应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资产使用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章 资产报告与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九条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单位应当每年定期编报国有资产报告,向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报告;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区政府和市财政局报送本区国有资产报告,做好向人大报告的工作。

  第六十条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单位要做好资产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六十一条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二条区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在此基础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配置目录及标准,采集相关的资产使用及绩效信息,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六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六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部门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并进行分析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六十五条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健全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六条单位要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做好资产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进行审计。

  资产报告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工作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区财政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区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的各种违纪行为,并将绩效考核情况作为安排年度部门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一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人才住房、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城市更新单元项目土地整备安置房以及创新性产业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社团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行政单位附属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五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及《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参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资〔2017〕1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区委各工作部门、区人大机关、区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下属单位)、区政协机关、区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以及各类区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类别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无法继续使用(含已超过授权期限或授权次数)的资产;  

  (四)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六)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需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账务处理规范。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账务处理不规范的,应及时进行账务调整或补充账务情况说明后,再提出处置申请。

  单位申请处置资产提交的资产权属证明材料可以为购货***或其他合法凭证、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单位内部审批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批复、单位内部审批文件及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处置规定,建立资产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落实资产处置主体责任。

  单位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单位应按规定在单位内部主动公开资产处置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九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无偿转让

  第十一条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拨、划转、捐赠等。

  第十二条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并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车辆编制等情况相符。通过无偿转让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符合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第十三条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资产处置单;

  (三)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以及清查基准日当月资产负债表;

  (五)对口扶贫无偿捐赠的,提供区对口扶贫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意见。

第三章 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让、转让等。

  第十五条有偿转让,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有偿转让,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首次公开处置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

  首次公开处置无买受人或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需要调整转让底价的,新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90%(含),低于评估价90%(含)的,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可以协议转让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资产处置单;

  (三)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四)经区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第四章 置换

  第十九条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置换,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置换对价应不低于评估价。低于评估价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区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深圳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单位申请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资产处置单;

  (三)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四)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五)经区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区政府或政府部门同意通过置换方式处置资产的会议纪要或公文;

  (七)当事双方签署的置换意向书。

第五章 报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已无法继续使用或维修成本过高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须拆除的房屋及构筑物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原值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资产,申请报废时须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资产维修评估询价。

  资产使用年限参照广东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原则上继续使用。为提高履职效率对资产进行更新换代,替换下来的旧资产仍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属报废范围,可采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类别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经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应通过公开拍卖、集中处理、直接回收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公开拍卖。经审批同意报废的国有资产原则实行拍卖,但本条第(二)(三)(四)项所述资产除外;

  实行拍卖方式处理的资产,账面原值合计数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且低于200万元的资产拍卖,以账面原值合计数的10%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如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不含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船只)、文物陈列品以及账面原值合计数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等资产,单位应先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再开展拍卖工作。具体拍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组织拍卖。

  (二)集中处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房间空调和微型计算机等属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实行集中处理。

  实行集中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单位向2家以上有资质的处理企业进行询价,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经过单位内部审批流程并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三)直接回收。除房屋及构筑物、车辆等重大国有资产,以及文物陈列品和第二项所述国有资产以外,账面原值合计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实行直接回收。

  实行直接回收的资产由单位向3家以上有资质的废品回收企业进行询价,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经过内部审批流程并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废品回收企业回收。

  (四)其他方式。政府投资的基建项目以及按规定必须拆除的房屋建筑物,按照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流入市场或者应当由国家指定机构回收的危险品、保密设备、医疗设备等特殊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家具等无回收利用价值的报废资产,经批准报废后,由单位自行选择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报废的黄标车、无法过户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的报废车辆,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报废车回收机构进行拆解处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申请报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资产处置单;

  (三)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四)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技术鉴定或安全评估报告;

  (五)现有资质机构无法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证;

  (六)无形资产报废,应当提供有关技术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政府投资计划立项文件。

第六章 报损

  第三十条报损是指对发生缺少、盘亏、毁损、被盗及其它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等。

  单位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资产报损的认定范围,单位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二)盘亏的,应当提供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毁损的,应当提供毁损情况说明、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属自然灾害造成的毁损,还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属意外事故造成的毁损,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
    (四)被盗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三条货币资金损失包括现金缺少和各类存款等损失,单位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司法涉案的,还应提供相关司法涉案证明材料;被盗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

  第三十四条坏账损失是指无法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三)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回成本的应收款项,单位应当做出专项说明及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单位应当做出专项说明及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五)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被政府责令关闭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或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六)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五条对外投资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二)已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应当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三)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七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六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一)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不含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轮椅车、非机动车辆、车辆附属设施及零部件)及文物等重大资产外,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
(二)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原值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资产;

  (三)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不含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轮椅车、非机动车辆、车辆附属设施及零部件)及文物等重大资产外,在本部门内各财政核拨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不分金额大小。

  第三十七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一)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原值高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资产;

  (二)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不含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轮椅车、非机动车辆、车辆附属设施及零部件)及文物等重大资产,不分金额大小;
(三)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四)财政核拨单位的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财政核拨单位的;
(五)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固定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六)发生非正常损失申请报损的资产;
(七)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的有偿转让,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

  (八)经区政府批准参与罗湖区城市更新的政府物业,不分金额大小。

  第三十八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报区政府审批:

  (一)单位制定分立、撤销、合并、改制等方案涉及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为企业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主管部门须先就方案征求区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
(二)单位因业务管理需要制定的赔偿(补偿)方案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须先就方案征求区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

  (三)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的有偿转让,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主管部门须先征求区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
(四)参与罗湖区外城市更新的政府物业,不分金额大小,主管部门须先征求区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
(五)区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区政府审批的其他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第三十九条区属科研机构及区属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境内转让由单位自主决定,不需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四十条单位经批准对外投资形成的企业股权、单位经营收益权等权益类无形资产,可由区财政部门根据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特别处置权限。

第八章 处置程序

  第四十一条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实行网上和纸质同步申报审批。

  第四十二条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申报发起。

  (一)申报准备。单位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内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确定要处置资产的数量和金额。

  (二)系统提交。单位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选择要申请处置的资产,形成《资产处置单》,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内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相关***材料通过扫描上传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纸质提交。单位向主管部门上报纸质资产处置申请函,并附经单位领导签字且加盖公章的《资产处置单》等申请材料。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操作;属区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部门,并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应操作。

  第四十四条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须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区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区财政部门核准,除此之外的其他资产评估报告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区财政部门认为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自接到单位备案文件起10个工作日出具不同意备案的正式意见,并要求单位限期更正。

  第四十五条区财政部门批复。区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审批出具批复文件,并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应操作。其中属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需报区政府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区财政部门的批复应以区政府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单位处置。取得资产处置批复后,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后续的资产处理工作,并取得有效凭证。

  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后,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凭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进行入账、调账、核销等账务处理,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单位在进行财务账务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做到“账卡相符”。

第九章 收入管理

  第四十七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八条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制度。制度应确定部门内部审批权限,其中,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坏账损失资产报损等事项须经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批。规定还应完善部门内部审批流程,对于专用设备类别资产报废,须组织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联合评审,对是否符合报废条件、是否无法继续使用予以判断,必要时还应由外部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制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程序和规定,及时响应并处理相关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区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五十三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行政单位附属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二类事业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一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规定,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的比例、或者收到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与收到的补价之和)25%(不含)以下的为置换;25%(含)以上的为有偿转让。

  第五十六条单位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制度规定出售房屋的行为,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资产清查后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认定与核销,按照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有关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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