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功能区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和验收工作,提高海洋功能区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和《沿海省、市、自治区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总体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验收工作。 第三条 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由国家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成果验收时间安排在成果通过评审后进行。 第五条 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验收程序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海洋局提出验收申请。 (二)国家海洋局组织有关专家和管理人员成立验收组。 (三)验收组对海洋功能区划成果进行验收。 (四)根据验收结果,对其做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的决定。 (五)对于不通过验收的海洋功能区划,国家海洋局有权要求海洋功能区划的组织实施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后,重新进行验收。 (六)对于不通过验收的海洋功能区划成果,不得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验收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验收内容包括组织形式、工作程序、工作质量和工作成果四项内容。 第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技术指导组和编写组。领导小组由当地政府牵头,政府各有关部门、军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领导组成,技术指导组由有关研究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军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工作程序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的要求,并在验收前按如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成立海洋功能区划领导小组、技术指导组和编写组。 (二)制订工作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收集和整理资料。 (四)划定海洋功能区 (五)完成功能区划各项成果的初稿和草图 (六)征求意见并修改 (七)成果评审海洋功能区划成果评审委员会专家由所在地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报上一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开展工作。评审委员会至少由5位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工作质量应满足《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和《沿海省、市、自治区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总体工作方案》的要求。 (一)海洋功能区划的方法 1.指标法:根据海洋功能区类型划分指标(见《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 附录B)来划定各种海洋功能区的方法。它是保证海洋功能区划科学性的基础。 2.综合法:应用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分析对比,协调各类开发活动对 具体海域的使用要求,确定海区的优势功能。它是海洋功能区划具有可操作性的保证。 (二)海洋功能区划分类分级体系分类分级体系以《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的规定为基础,在保持五大类功能区不变的情况下,子类、亚类、种类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凡是《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中没有定义的功能区类型,都必须经上一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采用。 (三)海洋功能区类型划分指标划分指标以《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附录B的要求为基础,根据各行业最新规范与标准、实践经验、研究成果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经上一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成果应包括区划报告、登记表、图件、档案和工作报告五项内容,其具体要求如下: (一)海洋功能区划报告内容应基本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第六章的要求(具体内容见***一)。为详细说明有关情况,可编写专题报告。为便于政府审批,可编写海洋功能区划文本,文本应反映区划的目的和原则、依据和标准、区划的内容和实施的措施等,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简明扼要。 (二)海洋功能区登记表在《导则》附录D所列海洋功能区登记表中补充四项内容: (1)地理位置:采用文字描述或列边界坐标端点的方式明确所划区域的地理位置; (2)面积,一律采用公顷; (3)使用现状; (4)备注:填写需说明的其他内容,如功能区要求的海水水质指标等。具体要求见***二。 (三)海洋功能区划图件海洋功能区划图件分为总体示意图和区划图。总体示意图的比例尺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区划图的基本比例尺为1:5万,重点地区为1:2.5万。开发利用程度较低,且位于领海基线外的海域区划图比例尺可缩小为1:10万。图件的技术标准应符合 《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附录C的要求。 (四)海洋功能区划档案海洋功能区划档案内容包括海洋功能区划筹备阶段、实施过程中收集和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区划规划资料、科研成果等包括各种文字、数据、图表、声像、软盘或光盘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五)海洋功能区划工作报告工作报告较详细地介绍海洋功能区划工作组织开展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