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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2日发表  

  

ZFGS-2014-19

珠府办〔2014〕45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6日

珠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区(功能区)党政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以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主体和程序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机关拟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包括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征收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制作政府信息的同时,要对该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非密的政府信息标注“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开平台及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大厅);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应当及时在同级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

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免费送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各自的政府网站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重大公共事件、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便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开平台及本部门网站公开,并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的相应文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广东省或珠海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提交申请,也可以书面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并填写规定格式的申请表: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予以调整。申请人不按照要求予以相应调整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行政机关不予更正,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本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区(功能区)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每半年汇总统计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基础数据,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当年度以及历年累计的收费以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举报;认为同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社会评议。

(一)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内容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公开的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具有可操作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等内容。 

(二)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1.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2.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3.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三)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错误、虚假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九)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环保、公共交通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26日起施行,至2020年1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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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8 04:23:33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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