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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2日发表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14日 

  巴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保障对象和租赁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等住房困难群体供应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1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对在开发区和产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参照相关标准对供应对象配租,并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多人合租,共同申请,多人合租的在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之前,必须签订合租合同或协议。
  第八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区(镇)户籍1人及1人以上的家庭;
  (二)申请家庭符合本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以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低于当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未租住公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当地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大中专毕业证书,从毕业次月计算起未满5年;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上,自主创业者凭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区(镇)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或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当地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外来务工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在城区(镇)内无住房;
  (二)申请人在城区(镇)居住满1年以上;
  (三)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四)无用人单位的灵活就业者,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
  (五)申请人及配偶在就业所在地未享受单位住房(集体宿舍);
  (六)当地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二)住房情况证明;
  (三)收入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合租合同或协议;
  (五)符合优先供应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三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范围,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六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轮候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轮候规则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县(区)媒体或政务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在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市、县(区)政府和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市级以上劳模称号的人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贫困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等享受国家优抚待遇的对象,以及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认定可以列为优先供应对象的,按属地原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配租房源的底层应优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人员、盲人或70周岁以上老人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配租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并取消轮候资格,但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应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标准由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对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对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园区或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一般不高于80%的原则,确定本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农民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按市场租金的50%左右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等。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或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九条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在商品房开发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该小区物业管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征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准予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可以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不定期巡查制度,承租期内经年度审核和巡查不再符合承租资格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租赁期满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腾退。确有特殊困难暂不能腾退的, 可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计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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