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于2010年4月6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金光道20号120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_lf@163.com。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城市公共环境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地下场所。
(一)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场(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为社会公众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利用自有场地,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单位和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道路停车场是指由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通过施划停车泊位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所。
(二)按照经营性质划分,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为车辆提供停放保管服务、实行有偿收费的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
无偿免费提供车辆停放场地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区停车场综合协调办公室,市公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总体协调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有关停车场管理的政策规范,制定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审批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检查考核停车场经营管理情况,组织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负责会同国土、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市区停车场建设规划,审批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核发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各类停车场建设和设置提出交通环境影响评估意见,划定道路停车场的设置路段和部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审批各类机动车停车场,指导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规范设置停车场设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秩序。
市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要求,建设、维护公共停车设施。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监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实施,监督管理单位门前停车场的车辆停放秩序(人行便道外侧至临街建筑物之间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停车场)。
物价、工商、房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停车场经营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建设和管理停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建设、严格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提倡单位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停车场管理和经营单位应该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管理停车场。
第六条 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维护城市公共环境秩序和交通安全秩序。
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执法人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会同国土、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市区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根据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编。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同时满足实际停车需要,提倡设计建设地下、立体停车场,有效利用城市空间。
第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储备计划、旧城改造和安排新开发项目的同时,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条 政府产权的储备土地、闲置待建土地,以及自有使用权的土地,土地产权人、使用人可以根据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建设经营停车场或临时性停车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扩建;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会展场所;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3000㎡以上)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商业街、仓库、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四)较大规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或经营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公共停车场竣工后,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认真执行停车场建设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而未配建、增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开工;在建过程中擅自更改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责令整改;竣工建成项目未执行停车场建设规划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规范建设。
(一)停车场内地坪平整、无障碍;
(二)场地相对独立、封闭,设置出口、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施划进场、出场导向标线和停车线;
(三)配备必要的照明、通风、消防和通讯指挥设施;
(四)室内(含地下)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弯道安全照视镜、减速垄和坡道防滑线;
(五)停车场出口、入口的设置位置和行车方向,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电子控制、防盗、防损技术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减停车泊位的,须经市区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批准。
第十六条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保障市容环境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在市政管理的城市道路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一侧,提出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意见或方案,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等综合协调机构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后,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的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设置道路停车场、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或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宽度大于五米的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经过路面改造,且设置占道停车泊位后,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剩余宽度不小于三米的路段;
(三)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后不影响市容环境景观和市政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设施及各种地下管线等构筑物设施正常使用的路段;
(四)设置道路停车场、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明显的停车标识设施;
(五)道路停车场、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场地情况,规定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使用时间。
(六)设置道路停车场、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场地周边利益关联人的意见,在设置前向社会公告设置方案,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停车泊位: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设置停车泊位后宽度小于2.5米的非机动车道;
(三)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和盲道正常使用;
(四)非机动车和行人混行的道路;
(五)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已配建并能满足社会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周边300米范围内;
(六)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交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七)可能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严重影响沿街店铺经营的路段;
(八)道路宽度不足十五米,不得双向设置停车泊位;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事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设置或关闭道路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应当积极予以扩建。居民小区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将小区内的道路和其他空闲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扩建专用停车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公众安全;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紧急抢险通道;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与设计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向综合协调办公室提出关于道路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调整意见。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综合协调机构办公室决定撤销或迁移道路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场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严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场、停车泊位撤销后,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属于政府产权的公用设施,采取政府授权或委托的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
便道以上(不含便道)区域设置的停车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或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经营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道路非机动车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或业主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建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专职人员,维护停车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八条 实行免费停放管理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市容环境、交通规划和交通安全评估,经过批准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九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等部门,进行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提出设置意见,经市区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司化、产业化经营模式,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 市区设置的各类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区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提供申请审批或备案材料,并接受市区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业之日的5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泊位)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5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单位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各类形式的停车场,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道批准手续,缴纳临时占道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收费管理的经营性停车场(含单位院内、居民小区等),应当向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所有收费停车场一律使用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任何停车场不得使用过期***、自制收据或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收费不给***。
第三十四条 收费停车场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主要道路、繁华地段、商业街区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道路和地段,地上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地下收费标准。
居民住宅小区内建设的地上、地下停车位和停车库,应当合理确定租价和收费标准,引导业主车辆入区停放,提高小区停车设施的使用率。具体租价和收费标准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标准执行。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停放规则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驾驶人出具加盖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并载明停放车辆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使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员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三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使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标识;
(二)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四)在市区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标识,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车辆驾驶人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试车、乱扔垃圾;
(四)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五)除免费停车位外,按标准交纳停车费;
(六)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占用人行便道停放车辆,以及在便道以外区域不入场停车、乱停乱放机动车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损毁、破坏停车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违反城乡规划、市容、市政、园林、价格、票据、道路、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停车管理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