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6号刘坤诉被告韦潮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坤,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潮宝,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韦敬进(反诉原告),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树生,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坤诉被告韦潮宝、韦敬进(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武,被告韦敬进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赖树艺、被告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潮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武,被告韦敬进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赖树艺、被告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陆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潮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坤诉称:2012年04月28日19时00分,被告韦潮宝驾驶桂AEQ5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由大塘往西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塘溪村对出路中花基缺口左转弯入塘溪村时,与原告刘坤驾驶粤E2J6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其搭载人员受伤。经佛山市公安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潮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韦潮宝、韦敬进承担下列损失:医疗费:42923.69元;被告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韦潮宝、韦敬进承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47.39-10000)÷2-50000=42923.69元]被告韦敬进在被告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万元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100000元,被告广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42923.69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除支付了111000元医院费外,现暂计还欠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4847.39元,实在无力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1、被告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被告韦潮宝、韦敬进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42923.69元,以上一、二项共计52923.69元。3、被告广西分公司在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42923.69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另赔偿原告医疗费9317.36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4750元、误工费18668.70元、护理费1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292276.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57.9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原告自行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上述各项共计244104.87元。
被告韦潮宝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借用的车辆所有人已经向广西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至起诉日止共花去医疗费用195847.39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的50%没有超出100000元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连带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准驾C1驾驶证,临时向韦敬进借车外出办事,借用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有以下几点计算错误,具体如下:1. 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天数应为142天即2012年4月28日至9月17日(评残前的一天)。而不是145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是3792.49元/月,而不是3862.49元。同时原告刘坤是“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其上班途中,其受伤属于工伤,刘坤和同一事故的曾友之是工友,公司已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曾友之已向法院提交了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吴朝辉也已认定是工伤,但其不向法院提交工伤认定书,吴朝辉受伤后其所在的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一直有发放工资给刘坤,而不是没有发放工资。所以刘坤没有误工损失,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 2. 护理费计算错误:护工工资应为60元/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0元/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31×60=7860元,而不是10480元。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和原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较为合理。二、被告借用的车辆所有人已经向广西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0%,超出部份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才是被告赔偿。
被告韦敬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923.69元依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是桂AEQ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1年8月21日已向广西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1日13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13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24时止。所以被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已尽了购买交强险的义务。2、2012年4月28日晚,韦潮宝因外出办事向被告借用桂AEQ565车,借车人韦潮宝有符合驾驶被告车辆的准驾C1驾驶证。被告借给韦潮宝使用的车是方向、灯光、刹车等机件均符合要求的车。被告将车借给韦潮宝使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韦潮宝借用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韦潮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至起诉日止的医药费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3、被告的车辆因购买了保险,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3000元,该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审判庭依法驳回原告刘坤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垫付给原告的33000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原告刘坤于2012年9月2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44104.87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是:2012年4月28日被告将已购买交强险和机件合格的桂AEQ565车借给有准驾被告车型的韦潮宝使用,韦潮宝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坤的损失,被告没有过错,所以原告刘坤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审判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增加诉讼请求。因本案事故中,被告韦敬进所有的桂AEQ565号小型普通客车遭到损坏,损失维修费11029元、鉴定费696元、拯救费280元、停车费330元。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同等责任,且未购买交强险,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按照其事故责任赔付被告车辆维修费、车损鉴定费、拯救费、停车费共计7167.50元;2、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广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所以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险按照合同保险条款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医药费方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被告没有提交合法票据及用药清单,我公司无法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我公司不予确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案事故造成了三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9时00分,被告韦潮宝驾驶桂AEQ5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由大塘往西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塘溪村对出路中花基缺口左转弯驶入塘溪时,遇原告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粤E2J6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朝辉、曾友才(二人均为另案原告)沿S269线由西南往大塘方向行驶。由于韦潮宝驾驶桂AEQ5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注意来往车辆情况,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行驶,而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桂AEQ56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与悬挂粤E2J694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吴朝辉及曾友才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潮宝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朝辉及曾友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6日止共住院130天,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右基底节.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左侧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线性骨折; 2.下颌骨体及左侧下颌骨支骨折 左侧下颌部挫裂伤 ;3胸外伤、右侧气胸、双侧肺挫伤; 4.左侧肩胛骨骨折 ;5.全身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6.胸外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左第1、6、7肋骨骨折 ;7.左肩胛骨骨折。医嘱:1、不适随诊, 2、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全休两周, 3、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4482.10元,其中被告韦敬进、韦潮宝垫付了33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在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刘俊涛是原告儿子,生于2008年8月7日。
再查明,被告韦敬进、韦潮宝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潮宝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桂AEQ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1日13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13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韦敬进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维修费11029元、鉴定费696元、拯救费280元、停车费330元,共计12335元。原告刘坤是粤E2J6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并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通用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住院记录、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儿童预防接种证、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被告韦敬进提供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拯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预交款收据、车辆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结合引起事故的成因分析并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颁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所有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预收费收据及住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为21448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0天,故参照广东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130天即6500元(50元/天×130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3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佛山市三水区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500元(50元/天×130天)。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因本案造成两处伤残,且其中一处伤残等级较高,可以认定原告自事发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9月17日止共142天。关于原告收入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在行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水平,故可以参照原告所在行业(金属制品业)年平均工资48557/年即4046.42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照3862.49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误工费为18282.45元(3862.49元÷30天×142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经认定为工伤,并已依法获得误工费用,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残疾赔偿金:该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于1987年10月1日出生,因本案受伤导致七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定残时年满24周岁,定残前已在佛山市三水区工作一年以上,依法可参照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及残疾情况计算20年即231318.33元(26897.48元/年×20年×43%),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儿子刘俊涛生于2008年8月7日,原告定残时年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法计算14年,刘俊涛抚养人有两人,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57.98元(20251.82元×14年÷2×43%)。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2276.31元(231318.33元+60957.98元)。
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鉴定费损失为21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左侧下颌部挫裂伤,遗留左侧下颌部瘢痕形成,对其进行修复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左右。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特重型颅脑损伤,需对其进行康复治疗,后续康复费每月需1500元,康复期为一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未发生,但该费用是因本案造成损伤所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主张一个月的康复费1500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数额为9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以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构成了较大的影响,确已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鉴于原告对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44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8282.45元、残疾赔偿金292276.31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9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9***0.86元。因桂AEQ5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被告广西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曾友才、吴朝辉三人受伤,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数额为230482.10元(医疗费2144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等9500元),曾友才[(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25号]该项的数额为9250元,吴朝辉[(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26号]该项的数额为34772.04元,三人合计274504.1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须按照原告在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其受偿数额,为8396.31元(230482.10元/274504.10元×10000元)。同理,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的数额为329158.76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8282.45元+残疾赔偿金292276.31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曾友才该项的数额为70734.05元,吴朝辉该项的数额为93585.18元,三人合计493478元。故原告可受偿数额为73371.99元(329158.76元/493478元×110000元)。综上,被告广西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768.30元(8396.31元+73371.9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477872.56元(559***0.86元-81768.30元),应当由被告韦潮宝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238936.28元(477872.56元×5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敬进、韦潮宝已经赔偿了原告33000元,该部分应予扣减,故被告韦潮宝仍应向原告赔偿205936.28元(238936.28元-33000元)。关于被告韦敬进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发时,被告韦潮宝具备驾驶资格,且其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被告韦敬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桂AEQ5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被告广西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韦潮宝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分公司辩称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本院不应采纳。被告广西分公司虽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韦潮宝在本案中所须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290991.07元(刘坤205936.28元+曾友才31939.96元+吴朝辉53114.83元),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按照原告在三人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其商业险受偿数额为70770.56元(205936.28元/290991.07元×100000元)。即被告广西分公司在70770.56元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韦潮宝所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韦敬进的损失问题,本案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韦敬进所有的桂AEQ56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赔偿被告韦敬进2000元,其余部分即10335元(12335元-2000元),由原告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赔偿即5167.50元(10335元×50%)。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韦敬进7167.50元(2000元+5167.50元)。被告韦敬进反诉诉请原告赔偿7167.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潮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坤81768.30元。
二、被告韦潮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坤205936.2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70770.56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坤对被告(反诉原告)韦敬进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韦敬进716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共5780元,由原告刘坤负担206元,由被告韦潮宝、韦敬进共同负担5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泉
代理审判员 卢泽辉
代理审判员 蒋 淳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