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路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艾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开发区D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叶仙斌。
委托代理人韩X、卢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龙公司)诉被告广东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制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紫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星星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龙公司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自动喷涂线、烤漆线设备搬迁改造合同》,根据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三水新工厂的自动喷粉线和机芯烤漆线搬迁改造工程,两项工程总价为700000元,其中自动喷粉线搬迁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612000元,机芯烤漆线搬迁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88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七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210000元);施工达到60%工作量时,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价30%的进度款(210000元);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有效工作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价30%的进度款(210000元),余下10%质保金(70000元),从验收之日起半年后十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直到2008年11月26日才支付预付款,比合同规定的期限延迟100天,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工作量已达到60%以上,且于2008年10月10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但被告直到2008年12月26日,才支付第二期款项,比合同规定的期限延迟50天。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项规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结清之日,停工期间的窝工和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工期顺延。因为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以被告通知之日开始计时,故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催促被告安排进场施工,但被告以暂时不能停产为由拒绝原告进场搬迁施工,一直拖延到2008年10月6日,原告才进场施工,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即要求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以急于生产无法停产为由拒绝验收,生产线未办理验收手续即被投入使用,虽然原告一直要求验收但均被其以赶生产无法停线为由予以拒绝。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使用设备必须待验收交付后才能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付,此属违约行为,被告罔顾生产安全及合同规定,一直违规使用未经验收的设备,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期间,原告还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4月20日,应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直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指定的技术***人员金春学,还向原告提交了“喷涂线设备检修发外申请报告”,要求对其已使用运行三年的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却至今尚欠工程款280000元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验收却又一直使用设备正常生产达三年,合同总价为700000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42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星星制冷辩称:被告于2008年企业搬迁时与原告签订了两个工程项目合同,一个是《手工喷粉设备合同》,一个则是本案所涉及的《自动喷涂线、烤漆线设备搬迁改造合同》。前者已结算清楚,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后一个合同。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全部的必备技术资料。原告完成工程改造后,本应有义务提供全部的图纸给被告,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电器技术图纸,导致验收无法进行。直到现在,原告仍然没有提供该图纸。2、原告承建的搬迁改造工程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因此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当工程完成待验收期间,2009年2月13日,因喷粉房房顶上的冷风机冷却水管漏水,被告的三名工人到房顶进行检查时,由于喷粉房顶顶板跨度大,中间没有横梁支撑,而顶板则是镶嵌组装而成的,没有加以固紧,而原告在进行搬迁改造工程时没有在上面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立专用维修通道或平台,所以当三名员工同时站在房顶时,顶板发生变形而坍塌,导致三人同时坠落,发生了严重的工伤事故。被告曾多次主动与原告商讨解决验收与工程款问题,而原告则回避有关工伤事故的责任,导致双方无法就此事达成共识。因此被告并非因急于生产无法停产为由拒绝验收 ,而是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来共同解决验收与工程款问题,但原告回避承揽合同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责任,并违背了友好协商的初衷,将此事诉诸法庭。请法院对工伤事故予以调查核实,对原告的诉求给予公平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自动喷涂线、烤漆线设备搬迁改造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三水新工厂的自动喷涂线、机芯烤漆线的搬迁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00000元,其中自动喷涂线的搬迁工程的工程款为612000元,机芯烤漆线搬迁工程的工程款为88000元。合同对搬迁工程的技术要求作出了约定。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生效,原告即刻进场施工,在七个有效工作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的30%的预付款即210000元;在原告施工达到60%的工作量时,被告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的进度款即21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有效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进度款即210000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半年后十个有效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84上10月6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及2008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单,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0000元。2008年12月19日,原告施工完毕退场,并于2008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使用生产线三天内组织相关人员对设备验收,验收后才投入使用,如有异议即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设备维修人员到场确认检查并调试维修,被告确认正常后出示验收单。2008年12月26,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0000元。此后,被告未经验收即使用生产线,在使用生产线的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对生产线进行维修及出具维修方案。2009年1月13日,被告的三名员工登上喷涂房进行检查时,因发生房顶塌陷,致使三人跌落受伤,此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自动喷涂线、烤漆线设备搬迁改造合同书一份》、请款单两份、对账表一份、对账确认表一份、律师函一份、快递回执四份、星星集团商函一份、联络单一份、设备维修单两份、回复喷涂线设备检修申请报告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份、鉴定结论书两份、工伤康复治疗的答复一份、照片六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搬迁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700000元,在原告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4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全部的技术图纸交予被告,导致被告无法验收,因此无法结算。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了约定,原告仅从事生产线的搬迁改造工作,并不涉及生产线的核心技术,被告在未验收后仍能正常生产,可见原告所掌握的技术图纸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被告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设计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工程不具备验收的条件。首先,被告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生产线投入生产,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工程没有意见。其次,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文件,喷粉房的顶板、侧板用1.2MM304不锈钢加工成型,底板用1.5MM304不锈钢加工成型,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已基本上按上述要求改造建造,而工伤事故与被告员工的素质、施工操作规范等密切相关,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足证明工伤事故是因为原告的设计缺陷所致;再次,工伤事故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将原告拒绝承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作为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被告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与原告的设计施工之间存在关联性,可在履行工伤赔偿责任后向原告另案主张。综上,被告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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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何永添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