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秋新诉卢达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25号
原告:刘秋新,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达森,男,1977年出生。
被告:吕文仔,男,1956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厦一、六两层楼。
负责人:区建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刘秋新诉被告卢达森、吕文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新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吕文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达森、太平洋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新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卢达森驾驶粤ET39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69线由南边往西南方向行驶,遇原告刘秋新驾驶粤HUL6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妻子梁桂英同向行驶,被告卢达森右转弯前没有注意观察右侧车后情况,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梁桂英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秋新即被送至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760.6元,同日下午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3月9日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至今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78546.38元,被告支付了30027.68元仍欠49279.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达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达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牙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3000元。经交警核查,肇事的粤ET390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文仔,被告吕文仔在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处为粤ET3908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无辜受伤致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两门牙缺失,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达森、吕文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279.3元、残疾赔偿金10993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牙齿后期修复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7109.3元;二、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卢达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一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5张、医疗辅助用品(纱布、绷带等)***一张。拟证明原告对事故中所受伤害的治疗情况,并因此产生医疗费79224.4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2.5元。
4、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书一份、法医收费***两张。拟证明原告因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达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牙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
5、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粤ET3908号车于太平洋南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
6、原告刘秋新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红辣椒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佛山市三水区南边红辣椒餐厅)一份、佛山市三水区南边红辣椒餐厅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秋新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为佛山市三水区南边红辣椒餐厅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便未在餐厅上班,餐厅也未向其发放工资。
7、(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就前期的部分费用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被告已赔偿完毕。
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答辩时称,一、肇事的粤ET3908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佛山市中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三、答辩人已履行(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刘秋新、梁桂英赔偿2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秋新、梁桂英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秋新、梁桂英11495.48元。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在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购买的医药用品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也没有提交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或外来人口管理机构提供的出险前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居住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医嘱休息30天,应当按照61天计算误工费;5、牙齿修复费用。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另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还需进行其他后续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一并起诉;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裁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不应另再主张。且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答辩人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条款,本案中1700元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吕文仔庭审时辩称,粤ET3908号车辆已购买了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意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进行综合审查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8日,被告卢达森驾驶粤ET39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69线由南边往西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49KM+600M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刘秋新驾驶粤HUL6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桂英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卢达森右转弯前没有注意观察右侧车后情况,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达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桂英及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秋新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下午原告被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严重压榨伤,2、右足多发跗骨骨折并跖跗、跗骨间关节脱位,3、右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4、颅底骨折,5、左颧弓骨折,6、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建议包括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受原告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2012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原告刘秋新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达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二、牙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
2012年1月10日,事故中另一伤者梁某某与原告刘秋新就原告刘秋新的车辆损失、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以及梁桂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诉请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现已生效的(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对梁某某的损失以及原告刘秋新的3012元车辆损失、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产生的30027.68元医疗费等共计33775.48元的损失进行了判决,确定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分别赔偿10000元、28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1495.48元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吕文仔、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被告卢达森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在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吕文仔、卢达森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ET39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文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卢达森是被告吕文仔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卢达森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刘秋新于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时为佛山市三水区南边红辣椒餐厅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餐厅也未向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和佛山中医院出具的护理用品***,可确定截止2012年3月22日,原告因治疗事故中所受伤害共产生医疗费79224.4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2.5元。扣除生效判决已处理的30027.68元,尚余49279.3元。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非必要性治疗等情况下,原告49279.3元的医疗费用诉请,应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和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4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93天,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合乎实际,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支出标准为50元/天,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为50元/天×93天=465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鉴于原告因就医等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3月25日,共计109天。由于用于证实原告刘秋新收入的证据材料比较单一且到庭被告也提出异议,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本院以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79元为参照,酌定原告事故发生前日平均收入75元。则误工费为75元/天×109天= 817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可计算二十年。根据庭审结束后本院到佛山市三水区南边红辣椒餐厅及该餐厅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实地查证的情况,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认定其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三水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较为合适。故可按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一处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23897.8元/年×20年×(20%+3%)=109929.88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该项费用为1700元,因其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7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日期为2001年3月10日,而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并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害的赔偿性质。故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这一辩解属于法律理解错误。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8534.1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75元、伤残赔偿金109929.8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131754.8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9279.3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计66779.3元。
因肇事车辆粤ET39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判决书,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对该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相应的限额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280元=109720元(含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8814.18元(198534.18元-109720元),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吕文仔、卢达森连带赔偿。因肇事车辆粤ET39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还购买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对被告吕文仔、卢达森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新109720元;
二、被告吕文仔、卢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秋新88814.1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吕文仔、卢达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智勇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