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复决〔2019〕33号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3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梅龙大道98号行政服务中心1栋3楼
法定代表人:欧国立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以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31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某小区物业作出的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31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11月装修并入住某小区物业,在收到违建通知前已入住两年有余。在购买商品房,开发商的样板房,至装修时物业统一要求封窗,甚至在入伙时,已得到政府相关规划、建设等部门验收。因此,申请人认为封窗行为不属于违建,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 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综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某社区求知三路某小区物业打掉原规划房间砖墙,使房间和阳台连通,对原规划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增加房间的面积,改变建筑外立面,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面积约3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5a/b-1-16-B户型给排水大样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其居住的某小区物业的房间砖墙打掉,使房间与阳台连通,擅自搭建阳台外窗,对原规划应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属于违法进行临时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正当,合法依规。
2019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涉嫌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受理,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立案。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2019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到深圳市龙华区某小区物业进行现场勘验,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均有见证人签字确认。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019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313号),由于申请人家中业主本人不在,家属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涉案违法建筑的外门上,并抄送了某社区工作站。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可见,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申请人。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其封窗行为属于开发商和物业同意要求不属于违法改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开发商和小区物业不具有改变建筑规划和审批建筑规划的权力,申请人不能依据开发商和小区物业的要求擅自进行封窗行为。
此外,根据《市规划国土委龙华管理局关于协助核查“金地塞拉维花园”(宗地号:A909-0137)用地规划情况的复函》(深规土龙华函【2017】620号)第二条第2点:“即使开发商拿到了足够的业主意见,如果其提交的改建方案是将地下停车库局部围合作为低层住宅专用的地下室(停车位),根据《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该部分产生的建筑面积应计入规定建筑面积,从而导致该项目总规定建筑面积已经超过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上限。而该地块为招拍挂用地,按照招拍挂用地相关规定,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不得擅自进行调整。高层业主将阳台改建的情况,基本同上”,并经比对图纸,金地塞拉维小区高层阳台原规划为开放状态,申请人通过在阳台上搭建玻璃外窗将阳台进行封闭,改变了住宅外立面,改建面积约3平方米,违反了原有规划,属于规划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入伙时已得到政府相关规划、建设等部门验收,封窗行为不属于违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被申请人接到市民投诉,称金地塞拉维花园高层区有多户业主擅自改建阳台。2019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受理。被申请人对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后,发现某小区物业业主未经批准改建阳台,打掉原规划书房砖墙,使书房和阳台连通,对原规划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立案。2月14日,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由两名观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予以见证。2019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31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且当天送达,由于申请人家中业主本人不在,家属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将《限期拆除通知书》抄送某社区工作站。2019年4月16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a/b-1-16-B户型给排水大样图》《现场取证照片》《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照片》《法律文书抄送函》及抄送函的送达回执、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证明和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在辖区内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与举报,并对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本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向市规土委龙华管理局去函,请求协助调查金地塞拉维花园高层业主改建阳台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划,根据《市规土委龙华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深规土龙华函〔2018〕1286号)可知,金地塞拉维项目于2016年6月取得北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6年12月取得南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此后,市规土委龙华管理局未收到该项目改扩建的相关申请。因此,未经审批同意,申请人打掉原规划书房砖墙,使书房和阳台连通,对原规划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增加房间的面积,改变建筑外立面,导致现场与已批的施工规划图纸不符,不符合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要求,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且违法建设面积约3平方米为被申请人依据涉案建筑的竣工验收图纸计算得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地有关基层组织,即视为送达”。本案,被申请人自接到市民投诉后,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2月13日立案、2月14日进行现场勘验、取证,于2月18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因申请人家中业主本人不在,家属拒绝签收,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送达,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涉案违法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且抄送某社区工作站,程序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其应物业统一要求封窗,在入伙时已得到规划、建设等部门验收,因此不属于违建。但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本案中,申请人违反原规划,擅自对原规划的阳台进行封窗,改变建筑外立面,已超出室内装饰装修的范围,属于临时建设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31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