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法益下的被胁迫杀人行为实务探讨——以龙岗区检察院办理的杨某健四人故意杀人案为分析视角
【摘要】生命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杀人行为是属于刑法上出罪原因的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等理论;还是属于入罪原因共犯理论中的胁从犯理论,历来争议是比较大的。从保障人权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杀人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即对生命法益下受胁迫杀人行为进行定罪,但是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关键词:胁迫、生命法益、胁从犯
一、引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6年1月中旬,犯罪嫌疑人杨某健纠集犯罪嫌疑人杨某临、罗某建二人预谋对犯罪嫌疑人冯某进行绑架,胁迫其杀人,再以拍摄冯某杀人过程的视频相威胁勒索赎金。
2016年1月27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健将犯罪嫌疑人冯某约至龙岗区某广场某酒吧喝酒。凌晨2时45分,犯罪嫌疑人杨某健驾车将已醉酒的嫌疑人冯某载至某公交站前的辅道等候,随后,犯罪嫌疑人杨某健将冯某的手机卡取出,插入犯罪嫌疑人杨某临提供的手机内,拨打了陪酒女曾某平的电话,并以冯某的名义邀曾某平来相陪。犯罪嫌疑人杨某临、罗某建二人则躲在辅道的绿化带等候,被害人曾某平如约而至,犯罪嫌疑人杨某健等曾某平上了副驾驶位,以呕吐为由打***门下车,犯罪嫌疑人杨某临、罗某建二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头套,分别以手***与水果刀威逼杨某健、冯某、曾某平三人不许反抗,并用塑料约束带将三人捆绑,用头套将三人的脸罩住。犯罪嫌疑人杨某临按照计划将所有人质的手机向路边遗弃,将人挟持到惠州市某镇某村一山顶一栋二层的空楼内,再把车开至附近某农庄西北侧的空地上隐藏,驾驶事先准备好的本田125摩托车回到关押人质的空楼。在空楼内,犯罪嫌疑人杨某临、罗某建二人按照杨某健的剧本先后用手机拍摄了三段视频。在拍摄第三段视频时,犯罪嫌疑人杨某临、罗某建将犯罪嫌疑人杨某健、冯某与曾某平三人关在一楼同一房间内,曾某平双手被反绑在椅子上,口被胶纸封住,冯某与杨某健二人则没有捆绑。犯罪嫌疑人杨某临、罗某建站在房外窗口处,点燃一根蜡烛,将一把水果刀扔进房内,威逼二人要将曾某平杀死,否则将点燃三人身上煤油。在不断威逼下,犯罪嫌疑人杨某健假装害怕并带动冯某一起向二人求饶,但杨某临、罗某建则按剧本要求,称不杀人就点火。于是,犯罪嫌疑人杨某健假装怕死捡起水果刀捅了曾某平一刀,刀插入曾某平腹部没有拔出。犯罪嫌疑人冯某见到后,也过来握住刀把捅了一下。随后,犯罪嫌疑人杨某临、罗某继续按照剧本,假装接到幕后老板电话要把二人杀死。在犯罪嫌疑人杨某临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按倒在地殴打的同时,犯罪嫌疑人杨某健假装趁犯罪嫌疑人罗某建不备将其撞倒抢走手***。犯罪嫌疑人杨某临、罗某建趁机逃出房间驾乘门口事先发动好的摩托车逃窜。犯罪嫌疑人冯某、杨某健二人随后发现曾某平已经死亡,遂将曾某平尸体拖至犯罪嫌疑人杨某临、罗某建事先挖好的土坑内草草掩埋后便离开了现场。事后,犯罪嫌疑人杨某健要求冯某不要报警,犯罪嫌疑人冯某逃脱后也并未报警,而是将事情经过告诉其母亲。在办案民警***回访失踪人员经过时,其母才将冯某遭人绑架并杀死一名女子的经过告知。
通过本案,可以带给我们以下思考,究竟冯某是共同杀人行为的共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是应当认定是被害人,是被胁迫杀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呢?针对这个问题,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理论。
二、紧急避险
该观点认为,冯某的行为乃属于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理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该观点依据此规定,认为冯某不负刑事责任。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紧急避险是刑法就禁止行为作出合法化的例外规定,其本质上是因为紧急情状下使得行为人迫于更大利益的保全而不得不采取禁止性的伤害或侵犯行为牺牲无辜人的较小合法权益,紧急可谓是行为合法化的基本根据,而更大法益则是行为合法化的本质要求。相较于一般紧急避险,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中避险客体是他人或少数人的生命,传统观点认为生命价值是平等的,不存在质与量的功利比较,由此在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中,不论保全同等人还是更多人的生命在价值上都有同等法益,而在本案中生命是等价的或者说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换取另外一个人的生命。
三、期待可能性
该理论来源是1897 年3 月23 日的德国帝国法院对“癖马案” 的判决。法院认为不能期待被告人不顾自己的职业损失、违反雇主的命令而拒绝使用此马,因此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坚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能期待行为人为了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而在自己生命可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而违反胁持人的命令。对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刑法理论上是很有力的理论,但是对待期待可能性理论,要慎重使用,毕竟它没有一个客观、形式化的标准。期待可能性理论立足于哲学上“相对的意志自由”理论。在意志自由之下,人可以选择做合法行为而不做违法行为,也即具有期待可能性;反之,当人没有这种选择的余地而只能做违法行为时,就说明人没有意志自由,也即不具有可期待性。所以只有在人的自由意志受到完全的限制,无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用“不能期待行为人为合法行为”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人的自由意志只是受到某种程度上的限制,而行为人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则不能完全免除他的刑事责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并不是完全受到限制,主观上是具有犯罪意图的。结合“癖马案”的判决及案件环境,很显然这个时候被胁持人作出的行为不是被“胁持”行为而是被“胁迫”行为。因为,在“癖马案”的环境中,被胁迫人是可以选择不作出继续驾驶马车的选择的,即使被辞退,其仍然不会受到生命威胁;因此在本案中,行为人如果是属于被胁迫参与的情形下,那么该行为人则可以选择不杀被害人,基于被“胁迫”人与胁迫人存在共同的意志的理论,被“胁迫”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下去。在受胁迫杀人的场合,被害人是无辜的,他没有理由为了被胁迫者的利益而去无辜充当牺牲者;被胁迫者也没有理由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选择杀害无辜的被害者,如果没有被胁迫者的杀人行为,被害人不是必然死亡的。
四、间接正犯理论
坚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冯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正犯理论。因为在此情况下,冯某仅仅相当于行为人杨某临、罗某建的一个工具而已,杨某临、罗某建持***及打火机胁迫他,而冯某并没有主动的心理动作,在此情形下发生的被害人曾某平死亡的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控制冯某行为的杨某临、罗某建是杀死曾某平的行为者,此时冯某仅仅是一个工具而已。杨某临、罗某建应当作为共犯对曾某平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间接正犯的具体规定。刑法第二十九条有一条类似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在此种情况下,教唆者被认为是间接正犯。而具体到本案中冯某的行为并不符合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因为冯某本身具有清醒的认识,不像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样,没有健全的认识能力,对造成的曾某平死亡的结果并非是完全不知情的无辜者,而且也并非是一点反抗和选择的机会都没有。
五、不可抗力理论
该观点认为,冯某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指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坚持不可抗力理论的学者认为,无论冯某采取何种行为,被害人曾某平都会死亡,因为即使冯某不杀害曾某平,那么杨某临、罗某建仍然会杀死曾某平。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因为不可抗力力量是在客观的基础形成的力量,不是在人为的条件下考虑的内容,尽管冯某牺牲自己而不杀死被害人曾某平,其仍然可能会被杨某临、罗某建杀害,但其行为仍然不能依靠不可抗力理论解释。
六、胁从犯理论
该观点认为,冯某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冯某的行为是在杨某临、罗某建的胁迫下作出的举动,冯某和杨某临、罗某建之间存在着共同犯罪的故意。因为在被胁迫作出杀人行为的时候,被胁迫人是可以决定是不是实施杀人行为,其可以选择被杀或者其他行为,因此应该按照胁从犯的理论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首先,应当指出被迫行为不等同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胁从犯作为法定独立共犯人的身份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独创,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胁从犯”并不要求紧急状态性,也即行为人所面临的暴力或者其他不利威胁并不一定是立即当场实施的,也可能是日后实施的,这与被迫行为要求紧急性是严格区别的。但是胁从犯法律制度的设计对我们处理生命法益下被胁迫实施杀人行为的法律处理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谓胁从犯只应是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而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依据,从本质上讲,立法者的用意不在于定罪时将其作为修正犯罪构成的根据,而在于量刑上适用较宽缓刑罚的事由。这样的处理可以为我们处理生命法益下被胁迫实施杀人行为提供借鉴,我们完全可以在定罪上予以定罪,但在量刑上给予宽缓刑罚的处置,这样,一方面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其应当对该选择负责;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行为人被胁迫的事实,因而在量刑上予以宽缓处罚。
被胁迫杀人行为的案件办理往往令人感到矛盾、疑惑和担忧,它和胁从行为的相似性,导致承办人在遇到这样的案件的时候往往感到矛盾,胁从犯理论避免了在罪与非罪问题上的争论不息,只要涉及杀人,不管一个人的理由有多充足,只要其行为还能自主,就不能去杀人。对此,我们必须确立的法律伦理准则是,禁止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选择杀人行为的任何正当性。本案中,洪某以无辜的第三者的生命权为代价,来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此时损失与保护的都是生命权,须知,生命是平等的,没有贵贱高低之分。正如德国学者耶塞克所认为的:“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惟有人的生命属于例外,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差别的。”耄耋老者同年轻人,濒临死亡的病人同健康人,他们的生命对法秩序来说并无谁更重要的差别,在法律上,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本案中,洪某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区检察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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