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受理社会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解读:
(2003年11月20日)
罗府〔2003〕66号
《深圳市罗湖区受理社会投诉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四届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受理社会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区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投诉,是指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政行为提出的举报、控告和申诉(以下统称投诉),但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条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坚持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公正地处理社会投诉。
第五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各单位负责受理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区监察局和区信访办为处理社会投诉的监督部门,依法受理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投诉。
第七条社会投诉受理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和投诉地址或者投诉网址,并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第八条各单位对投诉人要热情接待,详细了解投诉内容和投诉要求,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情形之一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可以直接到单位或投诉受理部门投诉,也可以通过信件、电话和网上投诉。
投诉必须有事实根据,不得捏造事实。
投诉人必须提供真实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受理部门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属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投诉事宜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投诉事宜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对于决定受理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到被投诉部门或被投诉人所属单位调查了解被投诉个案的具体情况,核实被投诉内容。
第十三条调查完毕,调查单位应当写出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十四条受理投诉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经查实的,参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投诉人不满意单位调查处理结果,可以向投诉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区党群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