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湖区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
《罗湖区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区政府三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罗湖区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理顺政府职能,规范罗湖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关)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结合罗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实施的批准、许可、资格资质认可、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有关外事、财务、人事等内部事务的行政许可,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行政许可机关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废止行政许可项目。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及时的原则,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
第七条 清理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保留项目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行政许可程序规则。
新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前制定行政许可程序规则。
第八条 行政许可程序规则应当规定行政许可机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材料、审查的方法和程序、行政许可的时间要求、监督机关和投诉电话。
行政许可程序规则须依照《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公布。
第九条 新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实施之日30天前将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及行政许可程序规则提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罗湖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许可机关对公示材料的内容加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许可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额上缴区财政。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一个内设机构对外接受申请材料、发送是否行政许可的文件、证书。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文回执和收件清单。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存在文字错误、计算错误以及类似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告诉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不得以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为由拒绝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不能受理的,行政许可机关分别依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受理其申请的行政机关;
(三)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形式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或者种类不齐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出具回执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修改的材料和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联席会议制度或者联合办公制度,对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许可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许可机关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的方式对申请进行综合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程序必须公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未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并且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二)直接关系社会公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日自收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的决定,并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听证由行政许可机关指定的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主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员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影响行政许可办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负责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员审核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就期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发出告知书的,以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按告知书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为行政许可期间起始日。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罗湖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对审批过程进行控制。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行政首长不得作出重大审批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严重失职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对前款情形,行政许可机关不撤销原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撤销或者自行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本单位印章;行政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一)有效期已过未延展行政许可的;
(二)公民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依法宣告失踪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四)因受行政处罚而被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执照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
(六)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内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行政许可机关注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并在《罗湖区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没有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变更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许可无效。对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由行政监察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行政许可机关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因无效行政许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档案。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审批项目进行清理,于每年一月十日前将继续有效的和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在《罗湖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