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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怀集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3日发表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提高文件质量,现将我局起草的《怀集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从即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欢迎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建议。意见请寄:怀集县法制局,地址:怀集县怀城镇新县委县府办公大楼,邮编:52***00,电话:5523476,邮箱:hj5863283@163.com

怀集县法制局

    2018年12月4日

 

 

 

 

怀集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加强对决策起草和执行全过程的监督,确保决策质量和效率,预防和纠正违法决策、不当决策、拖延决策行为,根据《广东省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细则》《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怀集县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怀集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参照《肇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市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怀集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定的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有关事项。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在参与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过错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过错行为的调查、定性和追究由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责任追究机关包括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是组织落实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和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机构)合法性审查、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以及开展决策后评估的主要责任单位。决策承办单位是指《怀集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

  县政府办公室是组织落实县政府集体讨论决策程序的主要责任单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属于县政府事权范围,应当提请县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未按照规定提请审议而由个人、少数人或者个别部门擅自决定;

  (二)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会商、协调,涉及财政资金、编制的相关事项未经县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

  (三)起草重大决策时未进行全面、充分、扎实的调查研究,提交材料反映的基本情况、基础信息不清晰、不准确或者不真实,误导县政府错判形势而决策失误;

  (四)未及时提请县政府作出决策,贻误拖延时机,影响重大决策时效性,导致未能在规定、指定和约定时间完成或者推进相关工作,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未作决策,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五)提请县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草案在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方面明显存在问题,或者在贯彻落实上级方针、政策、部署、决定、命令方面讲条件打折扣,影响政令畅通;

  (六)提请县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草案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和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机构)合法性审查、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弄虚作假;

  (七)受理重大决策草案及请示件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方面的实质审查和列入县政府集体讨论议题,未如实记录决策过程和议定事项,未履行县政府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而制作、发布、公开重大决策文件,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

  (八)重大决策实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展决策后评估,并提请县政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导致决策不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或者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负面评价较多;

  (九)在制作、运转重大决策草案和请示件以及重大决策正式文本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包括关键内容表述错漏、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事项、未及时呈批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遗失或者损毁;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违反决策权限、程序、职责的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具体承办人和审核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直接责任。

  第九条 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诫勉;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免职;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

  (八)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对有关负责人员的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对于情节轻微,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对于情节严重,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六)、(七)项规定处理。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重大过错、特别重大过错的,按照第九条第(五)项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三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具有重大决策过错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委员会检举。

  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审计机关可以向责任追究机关反映重大决策过错行为有关情况,提供调查线索。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决策责任倒查机制和终身问责制度,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决策记录和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决策案卷管理制度。决策文件的档案资料应当全面真实反映决策的起草、论证、审定、印发、公开的全过程,相关原始记录保存完好,实现决策全过程记录。

  县政府办公室保存的决策档案资料可以作为责任追究机关对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真实有效证据。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被追究责任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对重大决策过错行为的调查、受理、回避、申诉、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有关程序,依照行政事业单位和公职人员过错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规定执行,未有相关规定的,由责任追究机关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认定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有关单位人事组织机构应当立即对具体承办人和审核人履职履责情况开展调查,查实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按照办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送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关对重大决策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过程中,发现参与决策论证的专业研究机构、专家违反法律和政策,违背职业道德和规范,弄虚作假,出具违反科学规律、客观事实或者定性错误的专业报告,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将相关情况纳入诚信考核记录,不再邀请或者委托其参与我县范围内的行政决策论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因机构改革或者分工调整不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有关工作由承接其职能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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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2 05:24:26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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